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曹妃甸区筑峰物资经销处、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776号
原告:曹妃甸区筑峰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曹妃甸区一农场六队。
经营者:刘万伍,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丹江路234号办公楼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治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妃甸区筑峰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筑峰物资”)与被告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岩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峰物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被告华正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雷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峰物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8377.83元及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8377.8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日,华正岩土公司向筑峰物资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票号为21051100350272202009097197074829,票面金额208377.83元,承兑人为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筑峰物资于2021年9月14日在网银系统申请提示付款,拒付。故成讼。
华正岩土公司辩称,请求追加出票人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对于票据的合法性存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筑峰物资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筑峰物资提交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合法背书涉案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被告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5110035027202009097197048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8377.83元,收票人为华正岩土公司,承兑人为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8日。并注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2021年2月2日,华正岩土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筑峰物资,并注明可转让。汇票到期后,筑峰物资于2021年9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绝,2021年9月22日,筑峰物资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华正岩土公司发起追索,未清偿,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筑峰物资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华正岩土公司系汇票的收票人与背书人,应当依法对筑峰物资主张的票据款208377.8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筑峰物资主张权利未超过追索时限,故筑峰物资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筑峰物资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利率应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正岩土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筑峰物资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筑峰物资经销处支付票据款208377.83元;
二、被告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筑峰物资经销处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8377.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计2233元,由被告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曹妃甸区筑峰物资经销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庞 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日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