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26492号 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丹江路234号办公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5109X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贵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资60,9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58.6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630元、防暑降温费1,225.62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由于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原告响应国家的号召进行了停工停产。该事件的出现履行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原告主要承接的工程为恒大地产,而恒大地产近两年处于资不抵债破产重整阶段,致使原告工程款无法收回。原告也向被告说明了情况,被告亦表示理解,并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工资延迟发放,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经过原告的多方筹措,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余未发放的工资原告认为应按照基本工资进行发放。另,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并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22年8月,被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55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20年9月始月工资标准为6,070元,其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3,970元+岗位工资1,000元+电话补助200元+月奖金900元+加班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实行下发薪,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上上个自然月工资。 2022年7月26日,原告发布《关于公司停业的通知》,载明“由于恒大违约,起诉执行也没有结果,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停摆一年半,此外,至今还有银行贷款1,000多万,每月利息6万,**被诉被法院查封400多万无力偿付。公司生产已极度困难,也无力支付任何款项。所以,除公司留守员工外,一个月内,至2022-0825日离职,社保全部由自己交付,或者转走,不转走也不交的,责任自负。公司所欠个人款项,待公司解困之后偿还。如果愿意跟公司协商,公司将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尽量早日解决;如果走其他渠道,只能等另外结果,公司将无能为力。由此造成的不便,敬请谅解!公司深感歉意!公司从1998年成立到2019,从未欠款,这次恒大违约,对于**是不可抗力。凡是需要洽谈的,请预约:……公司也将委托律师处理债权债务及其他清算问题。” 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22年7月26日,之后,被告未再到岗工作。 2022年8月1日,被告以己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556号《裁决书》:“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9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资60,980元(申请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金额由被申请人支付时代扣代缴)、带薪年休假工资5,558.6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630元、防暑降温费1,225.62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驳回申请人在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部分仲裁请求、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后,原告不服,遂起诉。 另查,被告2021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由原告进行了发放。2022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4,0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70元。 原告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资60,980元,由于被告工资自2020年9月始月工资标准为6,070元,且原告在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对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但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24,000元应在总额中予以减除。 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在审理中,原告自认未向被告支付年假工资,同意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该项工资,被告对仲裁机关认定的2021年、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结果表示认可,无异议,故本院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以及被告的休假情况,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年假工资,原告不予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由于原告资金链断裂、生产极度困难,导致公司停业,原告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非留守员工在一个月内至2022年8月25日离职,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当属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当按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予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不向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资60,980元; 二、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58.62元; 三、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630元; 四、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225.62元; 五、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六、确认被告***与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七、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八、驳回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吕政金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