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39703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丹江路234号办公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5109X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治国,男,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珂 书 记 员 贾 浩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