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39703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丹江路234号办公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5109X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治国,男,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珂
书 记 员 贾 浩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