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鸣,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一路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彬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短信截图、证据4警情现场处置单、证据5(2021)津01民终5922号判决书、支票票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上诉人付款总额为204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9144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9115元基数,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承包自第三建设工程天津医院扩建工程一期净化工程、通风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河西区解放南路406号。工程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程价款为2008606元。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为施工十日内支付10%,完工时再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总体验收合格三十日内6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进场,2013年4月30日原告施工完成,同一天原、被告验收。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041442元。
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付款总金额认可,但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1442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情况和2016年11月9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041442元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付款2040000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有八笔款项系支付给其他工程项目,现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1850000元。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向原告付款2040000元已举证证明,且付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040000元全部为涉案工程款项,但无相反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9115元基数,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对于190000元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1442元部分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以1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辩称在另案中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600余元,被告作为另案权利继受人主张就超付部分款项与本案尚欠工程款1442元进行折抵的抗辩意见,鉴于被告并未反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就此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1442元为基数,向原告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5元,已减半交纳,由原告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73.5元,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津银行对账单及所有50000元支票的影印件、付款申请单,上根据述证据的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已将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涉诉工程结算价款为2041442元等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就本案工程的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围绕该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04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现上诉人亦认可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存在部分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项目,不应计算入本案付款数额中。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的付款属于其他项目施工款项的证据,且根据双方陈述,在双方其他判决案件及已结算的施工项目中并未对上述款项进行过重复计算,相关款项在付款中亦未标注属于其他工程付款,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就涉诉工程已付款数额为2040000元,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42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且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就其他未结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1元,由上诉人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勃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