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4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飞,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环外)XX路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柏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龙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西安天柏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飞,被上诉人天津龙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天柏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龙川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津龙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2日西安天柏安装公司与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电解复合钢板)。该合同约定西安天柏安装公司采购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电解复合钢板,合同价款127440元,实际履行110094元。西安天柏安装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38232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38232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50600元,共支付货款127464元,多支付17370元。2015年3月26日西安天柏安装公司与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手术室配套产品),西安天柏安装公司2015年4月6日支付该合同价款26433元、2015年4月9日支付12960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5841元,就该合同西安天柏安装公司共支付45234元,未支付61576元。该61576元应当扣减西安天柏安装公司就2014-11-2合同货款中多支付的17370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天津龙川公司要求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天津龙川公司答辩称,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欠付天津龙川公司货款系事实,天津龙川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西安天柏安装公司索要货款,期间西安天柏安装公司安排了6位员工与天津龙川公司代理人王猛进行对账。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天津龙川公司,确认了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天津龙川公司从未放弃主张货款,涉案货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天津龙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安天柏安装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天津龙川公司货款61576元;2.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的逾期利息,要求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6日,西安天柏安装公司与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手术室配套产品编号2015-4-132),约定向西安天柏安装公司供手术室配套产品,产品总金额:88110元。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的西安结核病医院工地。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货到工地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货物价款的60%,安装完成后付清余款。2015年4月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手术室配套产品、电解复合钢板编号2015-4-141),约定双方就供手术室配套产品、电解复合钢板货物增加内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增加金额为43200元。2015年5月8日,西安天柏安装公司向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1、《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电解复合钢板)合同的履行与《材料供货合同》(医用送风天花)、《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手术室配套产品)及《补充协议》(手术室配套产品、电解复合钢板)合同无关,不影响其尾款的回收,供方派人到现场指导,解决售后问题。2、我司承诺于货到现场起三个月内付清《材料供货合同》(医用送风天花)、《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手术室配套产品)及《补充协议》(手术室配套产品、电解复合钢板),起算时间以货到工地的日期为准,尾款金额以合同约定为准。3、我司承诺,上述条款若到期不能兑现,供方公司可依此承诺书为依据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追讨,付款延迟时间,我需方公司承诺按上述应付款的5%作为滞纳金对供方公司做为补偿。4、由于我司原因,申请撤销合同《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手术室配套产品)及《补充协议》(手术室配套产品、电解复合钢板)中的六联控制面板产品,共计7套,金额24500元整,供方公司无需提供本项目产品的发票,我需方公司不付此款项,所有结果由我需方承担,与供方公司无关”。2015年4月2日,西安天柏安装公司通过电子转账向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6433元;2015年4月9日西安天柏安装公司再次电子转账支付12960元、2015年4月28日西安天柏安装公司电子转账支付5841元,以上共计支付45234元。《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手术室配套产品)及《补充协议》(手术室配套产品、电解复合钢板)总金额131310元,扣除已撤销货物24500元及西安天柏安装公司已支付款项45234元,至今仍下欠61576元未支付。2019年1月,天津龙川公司工作人员与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虎之间通过微信沟通支付剩余货款的事项。经询,天津龙川公司明确本案所主张款项均系《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手术配套产品编号2015-4-132)中货款,并不涉及其他合同。庭审中,西安天柏安装公司辩称曾于2015年5月14日向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根据当庭核对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所提供的《往来收据》原件,50600元往来收据右上角标有2014-11-2字样;400元往来收据标有2014-11-2376元、2015-4-13124元字样,均与本案2015-4-132号合同无关。天津龙川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所供货物均已按照合同指定收货地点送达签收。但西安天柏安装公司只支付了合同货款45234元。剩余货款61576元却一直并未支付,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付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催要,西安天柏安装公司却一直未支付。另查,天津龙川公司公告登报载明:经天津龙川公司及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天津龙川公司合并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天津龙川公司继续存续,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有关资产、业务、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天津龙川公司承继,吸收合并前天津龙川公司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人民币,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人民币,吸收合并后天津龙川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1500万元人民币,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人自本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的,吸收合并将按照法定程序实施。2019年7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私营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注销登记材料,并经审查于2019年7月8日予以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西安天柏安装公司与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手术室配套产品)及《补充协议》(手术室配套产品、电解复合钢板)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西安天柏安装公司也已支付部分款项,足以证明西安天柏安装公司向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企业吸收合并后已注销,天津龙川公司作为吸收合并后存续的主体理应享有承继企业的债权。天津龙川公司现根据之前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扣除西安天柏安装公司已支付的案涉款项,主张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1576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抗辩款项已支付完毕一节,因所提供证据显示并非涉及本案项目所涉及款项,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天津龙川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自2015年8月11日(供货完毕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欠货款61576元及利息(以6157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后669.5元由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天津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支付天津龙川公司涉案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西安天柏安装公司主张其公司2014年11月2日与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电解复合钢板合同编号:2014-11-2)。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27440元,因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其供货,合同实际履行数额为110094元,故西安天柏安装公司就该合同货款多支付17370元,该笔多支付款项应在本案未支付61576元中予以扣减。现根据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所提供的《往来收据》显示内容,其所称2015年5月14日向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1000元中,50600元往来收据右上角标有2014-11-2字样;400元往来收据标有2014-11-2376元、2015-4-13124元字样,均与天津龙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15-4-132号合同及2015-4-141号补充协议无关,且西安天柏安装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多支付17370应从本案欠付货款中扣除予以证明。故对天柏公司此节上诉理由,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材料供货合同》(手术室配套产品编号:2015-4-132)及《补充协议》(手术室配套产品、电解复合钢板编号:2015-4-141)项下天柏公司所欠付债权转让给天津龙川公司,涉案货款总金额131310元,扣减已支付款项及合同撤销货款后尚欠货款61576元。现西安天柏安装公司以双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根据天津龙川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就天津龙川公司催款行为均予以回应,并要求天津龙川公司提供合同、清单等材料作为结账时的资料。因此,就本案而言,可认定天柏公司知悉龙川公司催要合同欠款,对此欠款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西安天柏安装公司认为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西安天柏安装公司支付天津龙川公司下欠货款6157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西安天柏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