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福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XX路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东净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净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东净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2.改判龙川净化公司向福东净化公司给付工程款38373.44元,支付自2017年4月月10日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6090.45元,本息合计为44863.89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福东净化公司主张支票08362697附加信息标注为13-11,工程编号系手写,并非出票时机打,而是龙川净化公司过后添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福东净化公司与龙川净化公司之间涉及近百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之间前期的诉讼中,龙川净化公司提供的支票基本上没有付款用途,但是后期诉讼中,龙川净化公司均手动填写了付款用途,且存在付款冲突,龙川净化公司以其他合同的支票冲抵开庭案件的工程款,恶意伪造付款用途,混淆真实案件情况,妨碍案件的审理,手写的支票用途非真实的付款用途。2.一审法院认定龙川净化公司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但票号为08362697的支票并非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福东净化公司主张票号为08362697的支票,票面金额40000元为12-15天津医院项目工程款。2015年12月9日福东净化公司向龙川净化公司开出发票一张,工程项目名称为天津医院改扩建工程一期施工总工程,金额40000元,福东净化公司会计账明确记载了2015年12月9日收款40000元,工程合同、发票、会计记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支票为天津医院项目工程款,龙川净化公司仍然拖欠福东净化公司工程款38373.44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龙川净化公司辩称,1.开票系福东净化公司的义务,福东净化公司不能以未开票便未收到项目款进行抗辩。2.福东净化公司存在着严重不诚实以及不信用的行为,其在明知已经足额并超额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自行调账。3.龙川净化公司始终诚实诉讼,如实陈述。4.龙川净化公司超额支付1625.75元的原因主要有四点:第一,龙川净化公司是依据龙川精工公司的指示进行付款,对于最终结算价格以及付款时间并无审查和审核义务;第二,龙川净化公司与龙川精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两个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部门;第三,龙川精工公司是依据其自身预结算资料进行付款,其实际付款并未达到其估算价格;第四,据龙川净化公司向龙川精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勇春来核实,龙川精工公司与福东净化公司形成结算时间为2016年,纸质性文件形成于2017年。
福东净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川净化公司向福东净化公司给付工程款188373.44元。2.判令龙川净化公司向福东净化公司给付自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32022.42元,本息合计220395.86元。(以188373.4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龙川净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福东净化公司与龙川精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龙川精工公司将陕西省汉中市XX室及净化工程项目分包给福东净化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通风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汉中市。工程期限: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419459元。结算以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工程款20%作为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质保期为二年,期满二年之日起30日内付清。龙川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福东净化公司应提供正式票据。合同签订后,福东净化公司组织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2013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61022.05元。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龙川净化公司主张已支付562647.8元,并超付1625.75元,其付款情况为:2013年11月14日付款83891.8元,2013年12月2日付款83891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90000元,2014年4月16日付款14865元,2014年6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9月28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12月9日付款4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龙川净化公司提交了六张转账支票存根和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存根:2013年11月14日06238138号,金额83891.8元,2013年12月2日06238160号,金额83891元,2014年1月24日06248498号,金额90000元,2014年4月16日07000278号,金额14865元,2014年4月14日汇票29298145,金额100000元,2014年9月28日07018886号,金额150000元,2015年12月9日08362697号,金额40000元。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予以印证,分别是:2013年11月15日支出83891.8元,2013年12月4日支出83891元,2014年1月27日支出90000元,2014年4月21日支出14865元,2014年9月29日支出1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支出40000元。福东净化公司认可2013年11月14日付款83891.8元,2013年12月2日付款83891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90000元,2014年4月16日付款14865元,2014年6月3日付款100000元,共计372647.8元为本案涉案工程款,福东净化公司提供了其开具的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72648.6元(其中2013年12月2日付款83891元,出具发票金额为83891.8元)。对2014年9月28日票号07018886,金额150000元,2015年12月9日票号08362697,金额40000元的两张转账支票,福东净化公司认可收到款项,但提出系其他工程款的工程款项,并提交与龙川净化公司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天津医院改扩建工程一期净化工程(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单、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发票金额40000元,注明为天津医院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发票金额300000元,注明为天津医院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另认定,2019年5月10日,龙川精工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龙川净化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福东净化公司、龙川净化公司双方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福东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561022.05元无异议,对龙川净化公司主张的六张转账支票存根和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福东净化公司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对其中372648.6元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无异议。
现双方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28日票号07018886,金额150000元,2015年12月9日票号08362697,金额40000元的两张转账支票,是否为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款项。福东净化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龙川净化公司提交的龙川精工公司涉案工程预结算表,2017年4月10日的结算表,六张转账支票存根,承兑汇票一张,银行流水明细,以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付款目的和数额。福东净化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会计账册等直接证据支持其异议,而仅提供其与龙川净化公司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天津医院改扩建工程一期净化工程(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单、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发票金额40000元,注明为天津医院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发票金额300000元,注明为天津医院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以其自己注明的款项用途,欲证实龙川净化公司支付的190000元不是本案工程款,其该部分旁证,欠缺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龙川净化公司提交的票号07018886,金额150000元,票号08362697,金额40000元两张转账支票附加信息标注为涉案工程编号13-11,福东净化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程编号13-11系手写,并非出票时机打,而是过后龙川净化公司添加。事实是龙川净化公司所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六张,只有一张工程编号为机打号,其余五张均为手写填充,福东净化公司的该观点自相矛盾,应不予认可。故,2013年11月11日,福东净化公司与龙川精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完毕,龙川净化公司应付工程款561022.05元,已全部付清。现福东净化公司要求龙川净化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88373.44元及利息32022.42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东净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福东净化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2月9日票号为08362697,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是否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款项。本案一审中福东净化公司提交其与龙川净化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天津医院改扩建工程一期净化工程(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单、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注明为天津医院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的40000元发票,欲证明票号为08362697,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支付的是天津医院改扩建工程款而非本案工程款;龙川净化公司为反驳福东净化公司的上述主张,提交2016年1月5日,票号为04317590,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对应福东净化公司上述40000元的发票,辩称该40000元支票系支付天津医院改建工程的工程款,福东净化公司未针对龙川净化公司的反驳事实进一步举证。另外,福东净化公司上诉所称龙川净化公司在支票上手动填写的付款用途不真实,龙川净化公司试图以手写付款用途的手段逃避履行债务,但其未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再者,福东净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票号为08362697,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在其与龙川净化公司的其他合同中已作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票号为08362697,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福东净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因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福东净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张 杪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菊红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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