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沐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9178号
原告:天津沐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秋棠轩13号楼2204号。
法定代表人:靳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一路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金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郭珉,董事长。
原告天津沐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晨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第三人天津市金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晓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文,被告龙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耀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6782.7元;2.判令龙川公司以496782.7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龙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龙川公司承包金耀集团位于天津开发区黄海路的工程项目后,于2019年6月与沐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金耀集团年产软雾吸入药品500万支项目净化工程分包给沐晨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净化区通风、空调工程和排烟工程,合同金额1840000元。诉讼期间,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1877783元,龙川公司已经付款1381000.3元,余款496782.7元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
龙川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可,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一,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4日竣工,龙川公司与金耀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完成总包结算,与沐晨公司于2022年3月达成分包结算协议。第二,分包合同以及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的分包结算协议均约定龙川公司收到金耀公司付款后再向沐晨公司付款,现在金耀公司向龙川公司付款比例仅为69%,而龙川公司向沐晨公司付款比例已达75.05%,超出应付款比例。
金耀集团提交书面意见:金耀集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龙川公司施工,现双方就合同履行并无争议。金耀集团与沐晨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与龙川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与金耀集团无利害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金耀集团(发包人)与龙川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耀集团将其年产软雾吸入5000万支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发包给龙川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净化维护结构安装、净化通风系统及电气安装等,工期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价款9665389元。
2019年6月26日,龙川公司(甲方)与沐晨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耀集团年产软雾吸入药品500万支项目净化工程,地点为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23号,工程范围为净化区域通风及排烟工程、楼板、土建墙开洞及机组设备安装等;工期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9月5日;合同价款1840000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乙方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合同签订后,待建设方支付预付款到账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预付款,每月2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申报上月已完成工作量,经项目部和工程监理部审定后,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项目部及工程监理部共同审定后,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完成及资料备案90日内,待建设方支付结算款到账后3日内,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二年,无质量问题,乙方申请付款后,甲方30日内无息支付。
案涉总包工程于2020年7月竣工验收。2021年7月,金耀集团与龙川公司完成总包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0438050元,金耀集团已付款金额为7249962元。
本案审理期间,沐晨公司与龙川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877783元,龙川公司已付款1381000.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承诺在收到建设方本合同项下工程款后5个自然日内支付给沐晨公司。
本院认为,沐晨公司与龙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在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结算协议,约定龙川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5日内向沐晨公司付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次,从结算协议“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5日内付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在协议签订时金耀公司的付款进度尚不满足龙川公司向沐晨公司继续付款的条件;再次,结算协议签订后至今未满3个月,没有证据证实金耀公司存在新的付款事实,且尚不足以认定龙川公司怠于向金耀公司主张权利。此外,本院对沐晨公司提供的关于“背靠背条款”的类案判决给予充分重视并详加研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结算协议并明确付款条件的事实与其他案件事实存在差异,不宜参照处理。据此,本院认为沐晨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判决后,龙川公司应当积极向金耀公司主张权利,推动付款条件成就。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沐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原告沐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