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3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园(环外)海泰华科一路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兴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巷子村安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兴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3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兴湖公司承担68008.2元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兴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格式应当以双方确认书面结算为准。兴湖公司庭审中主张“**为审计部负责人”无任何依据,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结算。**并非施工部门人员,也非审计部人员。且在兴湖公司和龙川公司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出现过其涉及本项目的相关授权。**在无明确授权代表的情况下,兴湖公司无任何理由及依据确信其可以代表龙川公司与其达成结算。且在双方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需以双方**纸质件为准”。因此双方并未形成最终结算。2、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达成226694.6元的结算,该结算细则中也并未包含本案反诉罚款扣减项目。本案涉诉通风工程中,固定风道的角铁相当于普通房屋建筑中的“四***”,如果尺寸达不到国家标准,在风道实际通风过程中无法固定风道产生的震动,会出现质量以及现场人身安全责任。庭审中龙川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完整的质量待改单,配合现访实勘照片及发送至兴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的微信截图。兴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收到”。网上庭审中经过兴湖公司代理人现场核实,兴湖公司也确认其确实收到该整改通知。3、兴湖公司主张其施工整改完毕,但事实上其并未对施工涉及问题进行过任何修复整改。因此,一审法院却认定“龙川公司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驳回龙川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完全是罔顾事实。
兴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川公司所谓兴湖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龙川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兴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川公司给付兴湖公司工程款124466.2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按LPR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利息为8326.96元);2.本案受理费由龙川公司负担。
龙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兴湖公司给付龙川公司工程罚款68008.2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兴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4日兴湖公司(乙方)与龙川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乙方分包施工甲方**医疗科技新厂房项目净化工程,合同价款795584元;本工程定于2020年12月15日开工,2021年2月12日竣工;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资料交付齐全并验收合格后,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质保金10%,质保期2年;同时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履行全部内容,因乙方原因只完成部分合同内容或工期过半工程进度未达50%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对已完工程进行清算,并有权扣除已完工程量价款30%的罚款;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计部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的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除此之外,其他文件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兴湖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兴湖公司中途退场。兴湖公司称是因为龙川公司欲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不在要求兴湖公司施工,龙川公司则认为是因为兴湖公司的施工能力问题,导致中途退场。2022年8月5日由龙川公司工作人员**向兴湖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结算协议,确认兴湖公司已完工程量结算金额为226694元,该结算协议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现兴湖公司依据该结算协议认为龙川公司应付结算金额90%的工程款即204024.6元,扣除龙川公司已付款79558.4元,向龙川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124466.2元及自终止施工即2021年2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诉讼中,龙川公司提供施工期间向兴湖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以证明兴湖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施工进度严重拖延的情况,要求兴湖公司给付已完工程量价款30%的罚款68008.2元。
以上事实有兴湖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和发送的结算协议书,银行回单;龙川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银行回单,整改通知书和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兴湖公司与龙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兴湖公司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双方均不能证明兴湖公司中途退场原因,龙川公司不能证明兴湖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兴湖公司就已完工程有权向龙川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因兴湖公司未全部完成施工内容,未到双方最终结算节点,龙川公司工作人员就兴湖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发出的结算协议书,确认了兴湖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对龙川公司具有约束力。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扣除龙川公司的已付款,余款124466.2元应由龙川公司给付兴湖公司。兴湖公司终止施工时,龙川公司的付款金额尚未明确,兴湖公司要求龙川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给付利息缺乏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湖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龙川公司发送结算协议书之日起计算。龙川公司要求兴湖公司按已完工程量价款的30%给付罚款,明显加重兴湖公司的责任,龙川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书,不能证实兴湖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及拖延施工等问题,龙川公司要求兴湖公司给付罚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兴湖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兴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4466.2元并自2022年8月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兴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已经完成结算,兴湖公司一审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龙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罚款。对此,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龙川公司就兴湖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发出结算协议书,确认了兴湖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应视为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兴湖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川公司上诉主张工作人员并无授权,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川公司另上诉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罚款等,但就此在两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龙川公司的上述反诉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龙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