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3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辛院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一路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2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龙川公司向福东公司给付工程款91,390元及自2012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29日止,应当支付利息160,575.58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龙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龙川公司2012年1月17日的支票中给付522,577.5元中包含本案工程款9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支票款项支付的是2010年及之前的分包工程拖欠款项。龙川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7日支票,金额522,577.5元,用途“10年款432,577.5元,11-45,9万”非福东公司书写,且在2010年与本案2011年12月10日开始的合同工程期间,存在着众多其他合同,龙川公司没有理由在未支付本案合同之前的双方其他合同款项情况下,跳过其他合同未付款项,却支付本案合同款项,龙川公司称此支票金额中存在2010年欠款和2012年应付款项的说法,明显极其不符合常理,在龙川公司并未证实此票据中金额涉及本案款项时,一审法院认定此支票金额涉及本案款项,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福东公司在原审当中否认了该票据上金额522,577.5元,用途“10年款432,577.5元,11-45,9万”是福东公司书写,也不认可该书写的内容,否认该证据及本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龙川公司应当就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继续举证,证明福东公司书写了,对该内容知晓或认可,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福东公司无义务证明龙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在龙川公司未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以推测的方式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采纳了该证据作为本案判决的定案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虽然龙川公司辩称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2011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既然约定2012年3月10日竣工,就不可能毫无争议拖延接近一年,直到2013年2月1日才竣工,这种陈述既不真实又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是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龙川公司已付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以前,福东公司接收该款项至今已经超过3年,福东公司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支持福东公司要求龙川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1、自2012年3月10日竣工时,被上诉人应当付清工程款项626,390元,而竣工时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26,390元未支付,虽然龙川公司2013年2月4日支付了185,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但是都是逾期支付,甚至剩余91,390元至今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龙川公司应当自2012年3月10日开始,向福东公司支付各部分欠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自2007年至2016年,福东公司与龙川公司之间签订有数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福东公司不断催讨下,龙川公司存在连续付款的行为,但龙川公司在付款时并未具体标明给付的是哪项工程的结算款,故福东公司无法确切得知龙川公司是否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剩余款项及剩余款项的金额,龙川公司也一直拒绝与福东公司进行对账,致使福东公司无从知晓龙川公司给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分包工程。福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龙川公司在2021年12月2日依然在向福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福东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1年12月2日起算,符合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福东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龙川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福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福东公司与龙川公司之间所涉案件数十起,在以往案件之中双方的付款方式以及确认方式均为龙川公司在支票存根上标注工程名称,而后由福东公司签字予以领取。不存在福东公司所谓的工程付款指向不明确的情况。就时效问题,首先福东公司与龙川公司之间合作的工程项目均是独立的,并不存在框架合同下的滚动付款事项,应当按照合同一案一结,就福东公司所提及的在2011年12月2日所涉及款项,该款项为他案的履行款,而并非其所述工程款。而且在龙川公司向福东公司所支付的所有的支票以及电汇中均明确标注了项目指向以及付款金额。
福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川公司向福东公司给付工程款91,390元;2.判令龙川公司向福东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自2012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2年8月29日为160,575.58元);3.诉讼费由龙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龙川公司(承包人)与福东公司(分包人)就**物流中心净化车间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份合同项下分包工程分包范围为物流中心净化车间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合同价款500,000元;第二份合同项下分包工程范围为橡塑管道保温工程,合同价款185,000元。完工后,龙川公司向福东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以上工程结算价款为626,390元。
关于竣工时间,福东公司主张为2012年3月,龙川公司主张为2013年2月1日,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各自主张。上述工程款结算单未记载形成时间。
龙川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具体为:1.2012年1月17日以支票方式支付90,000元,收款人***,支票编号01909499,金额522,577.50元,用途“10年款432,577.5元,11-45,9万”;2.2012年2月29日以支票方式付款300,000元,收款人***,支票编号01918580;3.2013年2月4日以支票方式付款186,390元,收款人福东公司,支票编号04789809,金额500,000元;4.2015年11月30日以支票方式付款50,000元,收款人福东公司。福东公司经对账认为:1.2012年1月17日支票付款90,000元已经收到,但该支票记载款项均是双方2010年合同项下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2.2012年2月29日以支票方式付款300,000元系案涉款项,福东公司不持异议。3.2015年11月支票付款5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项,福东公司不持异议,但龙川公司存在逾期付款。4.2013年2月4日支票付款500,000元,包含本案工程款185,000元、**滴眼剂款项315,000元。福东公司提供由龙川公司***签字的《龙川公司分包单位领款凭证》显示该笔款项付款理由为“**物流185,000元、**滴眼剂315,000元”。龙川公司提供其员工***(已退休)书写的情况说明:“2013年2月4日的500,000元支票付款,是因为临近春节,对***四个项目的集中付款,经过与公司财务核对,其构成应为:物流中心项目186,390元,滴眼剂项目252,577.5元,生物园实验室项目38,278.5元,综合制剂项目22,754元。其中滴眼剂项目在当时已经给***做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52,577.5元,不可能是***所说的315,000元。”福东公司认为《领款凭证》系龙川公司印制,前三联由龙川公司保存,***书面证言系与龙川公司沟通一致的结果,不足采信。
另查,福东公司和龙川公司自2010年至今存在多起业务,目前我市各级法院受理双方诉讼案件三十余起。
一审法院认为,龙川公司与福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福东公司完成施工,龙川公司应及时付清价款。龙川公司主张已经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并提供了支票及存根、银行分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如下争议:一是2012年付款522,577.50元是否包含本案工程款90,000元,福东公司虽主张该款项系2010年工程款,但并未举证推翻,也未陈述龙川公司在多起诉讼案件中就该笔付款存在重复解释的情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是2013年2月4日付款500,000元包含本案工程款数额问题。龙川公司称包含本案工程款186,390元,但并无直接证据;福东公司主张包含本案工程款185,000元,提供了当时的领款凭证,该领款凭证虽系多联拓写件,但***并未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龙川公司已付工程款625,000元,欠付1,390元,应及时付清。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龙川公司已付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以前,福东公司接收该款项至今已经超过3年,其再通过诉讼方式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至今仍欠付的工程款1,390元,龙川公司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利息。因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未形成一致意见,福东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确定为龙川公司自认的2013年2月1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2,539.5元,由原告福东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龙川公司负担239.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福东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龙川公司应向福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两笔款项的性质。对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付款认定,进而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福东公司虽对上述款项性质存有异议,认为其中一笔付款为双方其他工程的付款,但两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天津福东净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