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4民初10081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揽南开区新裕里片区棚户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机电安装工程,某甲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022年3月3日,原告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总承包单位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802天,合同价为14546859元,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工人、购买材料进场施工,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2023年11月28日之前,总承包单位支付了8295000元,某甲公司在扣除1.5%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间,总承包单位支付了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代付了农民工工资,剩余1000000应当在扣除管理费30000元后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某甲公司拒不支付,故原告不同意继续扣除管理费,请求某甲公司将剩余全部工程款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共占100%份额,属于一人股东范畴,***、***与某甲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某甲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的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和该公司之间的关系另案已提到,但是本被告无法确认。本被告和案外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现场负责经理是本被告公司的员工,本被告履行了管理及监督职能,本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共同辩称,二被告在某甲公司已完成了注册资本实缴,2020年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告书第十七项实收资本中确认二被告完成了全部的资本实缴,不存在未出资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3日,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鉴于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南开区新裕里片区棚户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开区新裕里片区棚户改造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天津市南开区服装街与南开二马路交口西南侧;3.工程内容:南开新裕里项目由8栋中高层(13层/14层)、配建商业组成:总用地面积为18606.6平米,总建筑面积为79085.03平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50320平米,地下建筑面积为28765.03平米:地下两层含人防。二:合同工期:确认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2月30日。三、签约合同价(暂定含税总价)为1454685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暂定工程量,以施工图重计量为准。......五、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六、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价款。七、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某甲公司在分包人处加盖印章。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某甲公司系借照经营关系,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中某甲公司先行扣除1.5%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在此前6523号案件中,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施工现场并无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 另查,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起诉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津0104民初6523号。该案中,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自2022年7月4日起至2024年2月共分26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295000元,其中4255000元以代发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剩余款项以电汇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同时,该案2024年7月22日庭审笔录中记载,某甲公司认可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9295000元工程款外,于2024年1月15日和2月7日另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该1000000元工程款某甲公司未向其支付。 又查,经企查查APP查询获知,某甲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500万元,实缴资本1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登记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74.0217%、23.4783%和2.5%,其中***、***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2年6月1日,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4年7月24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空调净化工程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空调净化设备、实验室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家电批发兼零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压力管道安装等。 再查,本案于2024年4月16日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该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2024)津0111民初5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付。同时,该院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4)津0111民初572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院移送本院处理。 庭审中,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对于***、***现是否为夫妻关系、二人为某甲公司股东时是否为夫妻关系以及二人是否参与某甲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庭询问需要庭后核实,本院要求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向法庭说明事实,但三被告至本案裁判时未正面说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是***、***是否应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分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尚有1000000元未支付原告。借照经营行为,实质上是在规避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不仅使得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难以有效控制,亦使得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单位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显然与我国实施建设施工领域市场准入机制的目的相违背。就本案而言,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综上,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因原告的对外施工而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原告。如前查明,某甲公司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后未返还给原告,现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拒不返还上述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某甲公司自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确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质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因双方之间借照资质的挂靠关系无效,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现场派驻了管理人员,实施了工程质量的管理、控制、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故某甲公司无权基于此要求原告扣除管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三、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是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公司法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夫妻二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某乙公司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举证责任的规定,亦不能据此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检索(2024)津0111民初11405号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证实***、***的出资情况已经实缴,且某甲公司现登记股东并非仅***和***,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还需要说明的是,以股东身份关系的紧密性或权益归属方式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系单一持股主体,进而认定夫妻公司是某乙公司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出资来源并不影响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性,故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之差异。同时,夫妻公司是否符合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的要求是据以判断夫妻公司是否属于某乙公司的标准。股东权利不仅包含从公司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自益性,也有以参加公司运营为目的的共益性。出资来源与经营收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夫妻财产的高度合一并不代表夫妻股东的意思必然同一,这有别于某乙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质为同一股东的结论,故不能据此得出夫妻公司符合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或可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