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14446号
原告:天津市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镇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邹宇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芳,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瑞霞,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8号办公楼201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梦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芳,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2166.63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就天津静海数码客广场项目A区机电安装工程签订《天津静海数码客广场项目机电安装施工协议》,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款拨付方法及工程造价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第一次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7002166.63元。后因被告要求另外增加两项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进行重新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变更为76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静海天宇工业园内新天地项目A3区328、329、330、331号房屋(面积187.35平方米)冲抵欠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573261元。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且至今未按抵付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
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天津市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尚无能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且认可双方所签《工程款抵付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天津市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市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4002166.63元未付,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款抵付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2166.6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4002166.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天津市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确认原告天津市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有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7元,减半收取计19408.50元,由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谭嘉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