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1民初6644号
申请人:天津市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镇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龚海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二路78号1-A-40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审理的原告天津市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龚海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请求查封被告天津龚海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西青海澜德产业园区10号楼11层中间位置的海信牌空调室外机一台(型号为HVR-1180W/SM1FZBp)。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天津龚海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台(型号为HVR-1180W/SM1FZBp)。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康姝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