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聚恒瑞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8352号之二
原告:天津市聚恒瑞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区西堤头镇霍庄子村(天津市中北兴业沥青搅拌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军,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光明路610号通汇广场2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赵金国,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聚恒瑞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原告天津市聚恒瑞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聚恒瑞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聚恒瑞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聚恒瑞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竞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