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8349号之二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荣通兴盛道路工程施工队,住所地天津北辰区西堤头镇***村北。
经营者:***,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光明路610号通汇广场2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荣通兴盛道路工程施工队与被告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荣通兴盛道路工程施工队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荣通兴盛道路工程施工队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北辰区荣通兴盛道路工程施工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2元,保全费1,768元,由天津市北辰区荣通兴盛道路工程施工队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