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初422号
原告:天津泰和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政府对过。
法定代表人:常福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纬路27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露瑶,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泰和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天津泰和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泰和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的撤诉请求,已经被告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泰和亨通运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08元,减半收取3,704元,由原告天津泰和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常 静
审判员 郭 矗
审判员 孙洪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