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2320号
原告:天津泰和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75959972W),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政府对过。
法定代表人:常褔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213332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果品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泰和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剩余运费407224.3元;2.判令市政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至今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和公司与市政公司为常年合作伙伴,双方约定由泰和公司为市政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市政公司支付运费。2020年1月以来,因市政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运费。至2021年2月,市政公司尚运费407224.3元,经催要未果,故成诉。
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针对市政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德莹
本民事裁定书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