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3721号
原告:***,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中环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解放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
***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日入职被告。至2015年4月30日为劳动关系,后继续在此工作至2021年8月23日解聘,为劳务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办理交纳社会保险,不同工同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多项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2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7月至2015年4月社保补偿46800元,医保补偿22776元,冬季取暖补贴4355元,夏季防暑降温费4056元,与正式职工工资差额92400元,年终奖65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末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
天津市中环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注册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但被告已不在注册地办公,实际办公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河西区科研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询,原、被告均同意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嬿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