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峰,天津宣昀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兴家坨村外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欣怡,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3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燃公司)、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津0103民初133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津燃公司、众元公司、金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毁损物品不包括天津义聚永白酒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提供的有对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毁损物品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天津义聚永白酒,足以认定涉案白酒属于毁损物品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金川公司仅负50%责任,明显过低。对方提供的施工变更单并未按照规定签有日期,且未能提供整套资料佐证,明显为了诉讼之用、违反规定临时制作;3、一审法院认定金川公司与众元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明显错误。《劳务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应由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众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涉及众元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提出的第一点毁损清单问题,众元公司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并认可一审在判决书中对毁损物品的查明事实。**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众元公司与金川公司之间系无效合同或违法分包,且该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分包行为与其受损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和因果性,一审对众元公司不存在过错的认定有理有据。
津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津燃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津燃公司未在**所称毁损物品清单中签字。同意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与津燃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金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坚持金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在没有做因果关系鉴定前提下进行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一审中**提出的价格鉴定没有必要。
金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津0103民初133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对金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川公司按照众元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私自设置的排水管道占用了燃气管网的施工位置。金川公司为正常施工将**自行铺设的排水管挖出,并在施工后,将排水管恢复原位。施工时间与**主张财物受损时隔一个多月,期间亦有降雨,未出现排水不畅等问题。**地下室渗水造成损失与金川公司施工无关。涉案房屋小院本身存在排水不畅。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地下室渗水系金川公司施工造成,且未对渗水成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一审在此情况下仅按**单方提出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来确认本案责任承担,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金川公司仅提供了单页图纸且未有更改日期,图纸的真实合法性存疑,应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予以佐证。金川公司并未完全修复管道,期间虽有降雨但并非大雨,排水问题亦不明显。排水管并非**私设,是与跟主管道是并在一起的,且已在小区物业备案过。
津燃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
众元公司述称,基本上同意金川公司的意见,因一审判决未追究众元公司责任,故未提出上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应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其损失,而鉴定报告出具的价格认定时间与浸水事件发生相隔一年以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津燃公司、众元公司、金川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50145元,诉讼费用由津燃公司、众元公司、金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崔铁韫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登记在崔铁韫名下,二人于2017年11月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房屋内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崔铁韫到庭表示其就案涉房屋及室内物品均不主张权利。案涉房屋为含地下室的房屋,房屋外设有小院,沿小区内道路顺台阶下行可至小院,在小院内顺台阶下行通过入户门可至地下室。小院内原设有排水设施与小区内的排水管道相连,因排水效果不佳,**另行在小院外的甬道下重新铺设了排水管道、排水井。
2019年6月12日,津燃公司与众元公司就2019年燃气旧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河西区)签订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众元公司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众元公司就2019年燃气旧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河西区)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金川公司负责图纸内全部劳务工作。案涉房屋即在该工程范围之内。
2019年6月22日,金川公司在案涉房屋外施工,因**重新铺设的排水管道、排水井占用了燃气管网的位置,金川公司员工将上述排水管道、排水井挖出,进行燃气管网施工后,又将其埋回地下。2019年7月23日凌晨,我市出现强降雨天气,因排水不畅,案涉房屋小院内的积水浸入地下室,导致地下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损害物品进行司法价格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博成首佳(天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9月8日,该公司作出《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包括半包围老板台、中国金币总公司第一生肖组银条、天津义聚永白酒、邮政集邮年册等在内的评估范围内的资产的市场价值为350145元,其中天津义聚永白酒仅存酒坛2个,未见白酒实物,该物的评估价值为84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房屋用于排水的管道、排水井挖出,在施工结束后,虽又将其埋回地下,但其并未就是否恢复原状、排水是否顺畅等与**进行确认,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的排水管道、排水井并非原有既设的,而是**为解决自家的排水而另设,并占用了燃气管网的施工位置,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金川公司将排水管道、排水井挖出并非出于故意,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金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评估范围内的资产的市场价值为350145元,但其中的天津义聚永白酒并无实物,不能证实该物系在本次事件中受损,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剩余的266145元,应由金川公司赔偿133072.50元。没有证据证实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众元天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307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777元,由原告**负担3388.50元,被告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8.5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业主微信群截图,为证明截图上照片的人员为现场施工人员,为佐证该人员系在确认单上签字的人员。金川公司和众元公司质证意见为,合法性不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照片人员无法与确认单上签字的人员对应;津燃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众元公司提交金川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公示信息,为证明金川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并非仅为劳务分包;金川公司和津燃公司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众元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金川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和损失范围确定是否正确;2、众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关于原有施工线路是否即在**自设排水管道位置双方存在争议,但金川公司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将排水管道挖出又埋回且其自认在施工过程中有一定破损的事实。金川公司未就其恢复情况与**进行确认且其虽主张已完全恢复原状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而**自设管道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批准。故一审在无法确定双方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金川公司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有关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以及金川公司有关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范围,所争议的主要为涉案两坛白酒,本案鉴定之时白酒未见实物,**所提证据难以证明侵权事实发生之前存在白酒实物,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认定并无不妥,**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以众元公司与金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众元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论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就给第三人造成侵权责任的后果因合同无效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另,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亦不宜在本案当中作出评价。故**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及金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上诉人**负担677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