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331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峰,天津宣昀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天津宣昀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17885264P
法定代表人:张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洁。
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3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8997517Y
法定代表人:史业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兴家坨村外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6714767636
法定代表人:李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欣怡,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燃公司)、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公司)、被告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峰、津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张向洁、众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昆、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牛欣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01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3号丽舍园358门(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业主,津燃公司组织实施的2019年燃气旧管网改造工程,2019年6月20日起在**所住小区开始施工。众元公司系该小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原有排水管道系统破坏。2019年6月底,7月5日原告小区物业组织见面会,集中解决由于被告施工行为造成的小区内业主的损失。被告向**承诺修复其破坏的排水管道系统,但一直未予实施。2019年7月23日凌晨起,由于天津大雨加之**的原有排水系统被破坏,造成**住房地下室严重渗水,造成巨大的财物损失。被告项目负责人也承诺会给**解决,但一直未予兑现。为保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津燃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所在的小区属于天津市政府20件民心工程中的燃气旧管网改造工程,河西区的燃气管网产权属于我公司,众元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旧管网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本案所涉及的改造工程的具体施工。我公司与众元公司在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1.9.2条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众元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地下室渗水系个别情况,与我公司施工队的埋管工程无关联性。原告地下室渗水系其自身私设小院、私自埋排水管,及其私设的排水设备两台潜水泵故障所致。原告提出的索赔清单没有证据证明与渗水有关,其价值系单方提出,未经评估也无相关证据佐证。
金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众元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涉案的工程由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6月21日开始施工,6月22日在原告住所处施工,因原告设置的排水管道占用燃气管网的施工位置,施工时将原告设置的排水管挖出,在燃气管网施工完毕后,将其排水管恢复至原位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地下室渗水系个别情况,与我公司施工队的埋管工程无关联性。原告地下室渗水系其自身私设小院、私自埋排水管,及其私设的排水设备两台潜水泵故障所致。原告提出的索赔清单没有证据证明与渗水有关,其价值系单方提出,未经评估也无相关证据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产权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受损物品清单、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江苏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排水管路说明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藏品证书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单位得出的鉴定结论和费用支出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与崔铁韫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登记在崔铁韫名下,二人于2017年11月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房屋内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崔铁韫到庭表示其就案涉房屋及室内物品均不主张权利。案涉房屋为含地下室的房屋,房屋外设有小院,沿小区内道路顺台阶下行可至小院,在小院内顺台阶下行通过入户门可至地下室。小院内原设有排水设施与小区内的排水管道相连,因排水效果不佳,**另行在小院外的甬道下重新铺设了排水管道、排水井。
2019年6月12日,津燃公司与众元公司就2019年燃气旧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河西区)签订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众元公司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众元公司就2019年燃气旧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河西区)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金川公司负责图纸内全部劳务工作。案涉房屋即在该工程范围之内。
2019年6月22日,金川公司在案涉房屋外施工,因**重新铺设的排水管道、排水井占用了燃气管网的位置,金川公司员工将上述排水管道、排水井挖出,进行燃气管网施工后,又将其埋回地下。2019年7月23日凌晨,我市出现强降雨天气,因排水不畅,案涉房屋小院内的积水浸入地下室,导致地下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损害物品进行司法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博成首佳(天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9月8日,该公司作出《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包括半包围老板台、中国金币总公司第一生肖组银条、天津义聚永白酒、邮政集邮年册等在内的评估范围内的资产的市场价值为350145元,其中天津义聚永白酒仅存酒坛2个,未见白酒实物,该物的评估价值为84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房屋用于排水的管道、排水井挖出,在施工结束后,虽又将其埋回地下,但其并未就是否恢复原状、排水是否顺畅等与**进行确认,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的排水管道、排水井并非原有既设的,而是**为解决自家的排水而另设,并占用了燃气管网的施工位置,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金川公司将排水管道、排水井挖出并非出于故意,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金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评估范围内的资产的市场价值为350145元,但其中的天津义聚永白酒并无实物,不能证实该物系在本次事件中受损,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266145元,应由金川公司赔偿133072.50元。没有证据证实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众元天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307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777元,由原告**负担3388.50元,被告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8.5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霞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李云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景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