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170号
案外人:天津市洪运成通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天山南路天万道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玉朋,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万道3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元,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3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淳,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朋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第三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外人天津市洪运成通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运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洪运成公司称,贵院于2022年4月15日向众元公司作出(2018)津0113执3409号通知书,误将申请人的债权当作被执行人四通公司的财产通知予以协助执行,申请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一、四通公司在众元公司处无任何到期债权。四通公司在众元公司处承包《2012年淘汰燃煤锅炉房燃气管网系列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申请人施工,系申请人将该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四通公司就该工程未进行任何施工,其对众元公司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二、申请人系《2012年淘汰燃煤锅炉房燃气管网系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应当依法给付申请人,工程款与四通公司无关。2012年淘汰燃煤锅炉房燃气管网系列工程,项目下包括金谷园进站高压燃气管道等十余项工程。申请人对该工程的人工、材料及机械等全部施工成本进行了实质性投入,期间申请人垫付了大量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享有该工程的债权,四通公司作为转包人,其未对该工程进行任何施工及投入,也不是2012年淘汰燃煤锅炉房燃气管网系列工程的债权人,故该工程的工程款与四通公司无任何关系。三、众元公司、四通公司对申请人系《2012年淘汰燃煤锅炉房燃气管网系列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任何异议,且在贵院作出通知书前,以三方协议的方式将权益转至申请人,四通公司在众元公司处无任何债权。2022年4月12日,众元公司、四通公司及申请人作出三方协议,一致确认将四通公司名义上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该三方协议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同时向众元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于当日生效,贵院作出通知书之日,四通公司对众元公司无任何债权。同时,申请人自2019年6月开始为众元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且三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申请人也完成了相关纳税义务。另,申请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三方协议所转让的债权非无偿转让,即申请人就该债权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即使单独从债权转让的层面讲,四通公司在众元公司也无任何到期债权。综上,申请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投入了大量的垫资,众元公司、四通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四通公司作为转包人就该工程对众元公司无任何到期债权,为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维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执3409号通知书,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王玉朋诉被告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同年7月19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玉朋拖欠的劳务费3249694元、材料费168675.1元,共计3418369.1元;二、本案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7073元由被告负担。因四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玉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津0113执3409号,2019年3月18日裁定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
再查,2022年3月10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津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确认:一、众元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8119152.84元;二、众元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四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38119152.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众元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四通公司支付保函费损失41908元等,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22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3执3409号通知书,通知众元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四通公司的到期债务4030807元(此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在此范围内不得直接向被执行人四通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四通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四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涉及其他财产和权利的,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津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已经确定争议债权的权利人为众元公司,而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系争议债权的权利人,故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市洪运成通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韩广柱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