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修理所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312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环外)海泰发展二路3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修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刘家房子。
法定代表人:党小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兵,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中,男,该单位职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修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0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修理所确认欠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71,947.32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津0113民初10759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刘家红
审 判 员  杨玉惠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郑体洋
书 记 员  班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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