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修理所、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修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刘家房子。
法定代表人:党小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兵,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中,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3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修理所(以下简称修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理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未施工,只是报备验收审核材料,本案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天津市红桥区供热办公室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进行质证。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未进行质证。3.一审采信证据不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实际施工方为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众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众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1,123.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依据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天津淘汰燃煤锅炉房热源改造军械所锅炉房燃气工程”;约定工程地点为红桥区光荣道,经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工程实际地点为北辰区刘房子被告单位院内;约定承包范围为军械所锅炉房燃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工期22天;合同价款为169,27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被告委托监理工程师姓名为张吉林;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10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工程实际价款即为合同约定的169,275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单位通过咨询多家施工单位,考虑到施工单位的资质、报价等因素确定了贵公司施工,并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施工费为169,275元的施工合同,未履行正规的招投标手续,该工程属于政府组织的工程但是政府补贴款一直未及时到位,现允许申请工程款但所有工程项目合同必须要通过区供热办才符合当前请款手续,因此需要贵公司与红桥区供热办补签施工费为98,151.68元的合同方可申请该工程补贴。”后原告与天津市红桥区供热办公室补签了价款为98,151.68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5月15日,原告为天津市红桥区供热办公室开具了98,151.68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4日,天津市红桥区供热办公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补贴98,15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均无争议,且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收到工程款98,151.6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123.32元及利息。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竣工报告》《监理报告》《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申请表》加盖了原告印章,并有原、被告合同中指定的监理工程师张吉林的签字确认,均可以佐证原告实际施工和验收情况。被告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原告的施工方身份,并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向原告进行说明,视为对原告实际施工方身份的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案外人天津市金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天津淘汰燃煤锅炉房热源改造军械所锅炉房燃气工程”系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与其无关。故原告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和履行方,有权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9,275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98,151.6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1,123.32元。双方争议点为剩余工程款是否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剩余工程款应由天津市红桥区供热办公室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红桥区供热办公室非本案合同主体,没有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向天津市红桥区供热办公室了解情况,天津市红桥区供热办公室表示此前向原告支付的98,151.68元系本案涉案工程所享有的政府补贴,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系超出补贴标准部分,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123.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主张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修理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23.32元及利息(以71,12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修理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案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修理所提交的《天津市质量监督登记安全措施备案申报表》、《天津市燃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天津市燃气建设工程验收通知书》、《天津市燃气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2012年天津市中心城区煤改燃锅炉房项目协议》、《天津市燃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理评估报告》、天津市金川管道公司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本案工程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建计2012年636号文件,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合同价款、施工日期、竣工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提交了《竣工报告》、《监理报告》、《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申请表》以及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系发包人,被上诉人系施工人,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以及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修理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修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立新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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