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异67号
案外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3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发国管道穿越工程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跃进路11公里处。
经营者:田发国,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万道3号增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元,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东丽区发国管道穿越工程队(以下简称发国管道工程队)与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对扣留四通公司在众元公司处的工程款1028213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撤销(2018)津0101执4249、4250、42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四通公司在众元公司的工程款1028213元的扣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众元公司称,第一,2022年4月12日,其与被执行人四通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洪运成通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将5357768.31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众元公司认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被执行款项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债权。第二,上述被冻结款项的实际债权人不是被执行人四通公司。众元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案外人天津市洪运成通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是施工人的说明,上述款项应当直接支付至实际施工人,并向众元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众元公司认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不是四通公司,为避免因款项支付错误,受到实际施工人起诉,再次受到经济损失,故提起执行异议。
众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四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洪运成通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天津市中心城区2012年淘汰燃煤锅炉房燃气管网配套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说明”、众元公司与四通公司、天津市洪运成通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署的三方及付款协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757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津0101执4249号执行裁定书、(2018)津0101执4249、4250、42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津0101执4249、4250、4251号通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本院(2018)津0101民初75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被告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发国管道穿越工程队拉管工程款20727元;二、双方别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负担(于2018年11月30日前直接交付原告)。”
天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0]津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裁决认定:众元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8119152.8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8119152.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保函费损失41908元。
本院向众元公司送达的(2018)津0101执4249、4250、4251号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发国管道穿越工程队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6条规定,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发国管道穿越工程队履行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的到期债务1028213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直接汇至我单位账户。”
本院作出的(2018)津0101执4249、4250、42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天津市东丽区发国管道穿越工程队与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在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有未结算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在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1028213元。”
本院认为,经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四通公司对众元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发国管道工程队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众元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向众元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扣留四通公司在众元公司处的工程款,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案外人众元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赵 惠
审判员 王晙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