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岳长和、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4874号 原告:岳长和,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二路3号106室。 法人代表:**,经理。 原告岳长和与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原告因需补充证据,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岳长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岳长和负担。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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