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夏路生产车间六401。 法定代表人:黄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物华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大通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一公司)、***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为公司已于2019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工程结算款,该结算综合考虑工程施工整体状况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结算之后另行针对型钢超期使用费用再行结算,严重违反结算协议的约定。其未在施工合同文本上签字**,双方之间并无型钢超期使用费用承担的具体约定,型钢使用系***为公司为了完成工作任务采取专业措施所应当承担的成本,且型钢超期使用及买断事宜系由***为公司与***和医院直接沟通并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超期费用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据其了解型钢超期使用费市场单价约为2元/吨/天,一审法院未查清型钢超期使用数量及费用标准、买断数量及费用标准,认定事实不清。***为公司至今未开具足额的工程款发票,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 ***为公司辩称:型钢超期使用由***和医院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其工作人员***与**一建公司***也就型钢超期使用多次进行沟通,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内容反映双方就型钢超期使用及买断达成一致,可以与型钢超期计算表相互佐证。其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型钢使用单价5元/吨/天计算型钢超期使用费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加重**一建公司的负担。***签字的型钢超期计算表载明未拔出的12根型钢重33.3吨,且双方在一审中认可型钢买断单价3750元/吨,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型钢买断费用合法合理。双方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一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天一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医院述称:其未与***为公司发生直接业务往来,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向***为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建公司、天津天一公司、***和医院共同赔偿***为公司型钢超期使用费损失841976.71元、未拔出型钢买断费损失124875元、停工损失170830元,合计1137681.71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和医院将***和妇产、儿童医院与颐养院建设项目发包给天津天一公司,天津天一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一建公司。***为公司为**一建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劳务。 2018年4月,***为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年底,施工现场基坑回填完毕,***为公司具备拔出型钢的基本条件。此后,***为公司陆续拔出型钢。2019年1月20日,**一建公司与***为公司对账,确定工程价款总计5500000元,其中:“1、Φ850@600三轴搅拌桩工程量105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58元,合计609000元;2、H700X××××X24型钢工程量2028.525吨、单价每吨1680元,合计3407922元,备注含6个月租赁费;3、Φ800钻孔灌注桩工程量688米,单价每米200元,合计137600元,备注清包;4、钢筋笼加工制作工程量46.56吨,单价每吨460元,合计21417.6元,备注清包;5、Φ500-Φ15.2旋喷锚索工程量9299米,单价每米65元,合计604435元,备注清包;6、100厚C20喷射砼护坡工程量4224.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5元,合计316837.5元,备注含材料费(不含混凝土),扣砂石;7、钢砼圈梁、**及支撑梁工程量759.66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600元,合计455796元,备注清包;8、100厚C20喷射砼护坡工程量549.5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0元,合计32973.6元,备注坡顶钢筋绑扎未覆盖混凝土部位;9、停工台班补贴157000元被划去。”该对账单由***代表**一建公司签字,***代表***为公司签字。**一建公司仅向***为公司支付共计3900000元工程款,其中**一建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为公司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中,***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为公司向**一建公司发送的《***和妇产、儿童医院与颐养院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文本,证明***为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为公司催促**一建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该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和报价单均未获**一建公司**确认,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中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比如型钢超期使用费用、买断费用。**一建公司一直在审核合同,没有最终定稿同意***为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天津天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公司与**一建公司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以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和医院质证意见同**一建公司、天津天一公司的质证意见。 《***和妇产、儿童医院与颐养院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明确本基坑支护工程承包范围,经双方合同约定并由双方现场代表确认的施工图内的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Φ850三轴搅拌桩、H700X××××X24型钢打拔及使用、Φ800钻孔灌注桩、钢筋笼加工制作、Φ500旋喷锚索施工、100厚C20喷射混凝土护坡、Φ48*3花管注浆土钉、钢筋混凝土圈梁、钢筋混凝土支撑梁及钢筋混凝土**等。具体施工工作内容以工程报价清单所列工作内容为准。H700X××××X24型钢施工内容及报价包含:打拔、运输、焊接、涂减磨剂及6个月(180)天使用费按每吨型钢5元/天计取;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中明确本基坑支护工程所有工作内容由**一建公司清包给***为公司施工,除H700X××××X24型钢外,所有施工所需材料(主材、辅材及周转材料)由**一建公司提供,***为公司只提供人工及各工艺施工机械(不含辅助机械),***为公司配合**一建公司完成测量放样及施工资料编制、收集、整理等工作;第四条合同工期中明确非***为公司原因造成现场停工影响工期,经双方现场代表确认后工期顺延。非***为公司原因导致设备连续停工时间累积超过5天以上的,**一建公司向***为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8000元/天/台。因***为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现场停工,工期不予顺延。若停工时间超过10天且不确定复工时间,***为公司有权设备退场,再次进场**一建公司支付二次进场费;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中明确双方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暂定5974075.5元,具体金额以施工完成后办理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办法:1、SMW工法施工完成,**一建公司一次性支付***为公司150万;2、锚桩全部施工完成(不含回收工作),**一建公司向***为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3、型钢拔出后1个月内**一建公司支付给***为公司剩余20%工程款;第七条甲方权利义务中明确**一建公司及时协调基坑支护和型钢拔除施工工作面及进出场道路,因**一建公司原因导致型钢无法拔出,**一建公司须对无法拔出型钢买断,买断价格按拔出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第十一条合同附则中明确本合同自双方签章确认后生效;附件一工程报价清单:1、Φ850@600三轴搅拌桩工程量15809.3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58元,合计916939.4元,备注清包;2、H700X××××X24型钢工程量2031.3吨、单价每吨1680元,合计3412584元,备注含6个月租赁费;3、Φ800钻孔灌注桩工程量688米,单价每米200元,合计137600元,备注清包;4、钢筋笼加工制作工程量38.76吨,单价每吨460元,合计17829.6元,备注清包;5、Φ500-3-Φ15.2旋喷锚索工程量2240米,单价每米65元,合计145600元,备注不回收、清包;6、Φ500-3-Φ15.2旋喷锚索工程量2648米,单价每米65元,合计172120元,备注不回收、清包;7、Φ500-4-Φ15.2旋喷锚索工程量2070米,单价每米65元,合计134550元,备注不回收、清包;8、Φ500-4-Φ15.2旋喷锚索工程量2430米,单价每米65元,合计157950元,备注不回收、清包;9、100厚C20喷射砼土钉墙工程量247.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5元,合计21029元,备注含材料费;10、Φ48*3花管注浆土钉工程量612米,单价每米60元,合计36720元,备注清包;11、100厚C20喷射砼护坡工程量4353.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5元,合计370013.5元,备注含材料费;12、钢砼圈梁、**及支撑梁工程量751.9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600元,合计451140元,备注清包。总计5974075.5元。 2.***为公司***与**一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工程联系单,证明***为公司反复催促**一建公司签订合同,**一建公司认可劳务合同的内容并进行结算,案涉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工程联系单及电话录音证明型钢超期使用的原因在于**一建公司,***为公司因无工作面及工作条件无法拔出型钢。**一建公司认可型钢超期租赁并认可买断事宜。**一建公司质证意见:(1)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公司之间已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相关条款达成一致,**一建公司未认可案涉劳务合同的内容。(2)对工程联系单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未有体现**一建公司员工签收或认可其中内容。其次,根据该联系单能够显示截止2019年1月10日共计有13根型钢未拔出。再次,根据该联系单**,项目基坑南侧场地太小,起重机械设备无法展开,不满足型钢拔出作业条件,该问题并非**一建公司问题。***为公司作为专业的型钢劳务承包人,应当合理预判、预留型钢插入、拔出的作业条件,并及时解决。***为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支付高额的型钢超期使用费用,具有明显恶意。最后,根据该联系单**,该问题已经由***和医院向***为公司买断。对于型钢超期使用部分扩大的损失应当由***为公司自行承担。(3)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为公司的证明目的。录音内容文字版与录音的原版并不完全一致,存在语气、语调区别。***的**是指***和医院买断,通过***的**能够反映出拔不拔并非由**一建公司决定,而是由***为公司听从***和医院的指示来进行。其中*****其问***的情况,可以反映该部分租赁费用应由***为公司向***和医院索要。同时该录音中显示**一建公司与***为公司之间的结算是结清所有费用,印证**一建公司欠付款项仅为结算单据中载明的数额。天津天一公司、***和医院质证意见:具体情况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19年1月2日,***在微信中催促工地抓紧时间拔桩,***回复称施工现场有时无法提供工作面,既说要快点拔桩又说要给混凝土施工让路。2019年1月29日,***微信告知“**,***和医院型钢已经拔完,你看看帮我们年底款子安排下,工人都要回家了,**”,***当天未回复。2020年3月24日,***微信告知“拔桩设备已经安排去无锡项目了,有几根型钢在汽车坡道雨棚下,不好拔出的,尽快跟甲方协商下。还有我的合同尽快给我下,我要弄个结算”,***回复“好”。2020年3月30日,***微信告知“**,进来两天了,总包天一还不让接电,都在等着”,***回复“不联系好了吗?说好了”,***“总包还没同意,我都在现场催着,刚叫马工打电话催了”,***“好的”。2020年4月22日、5月7日,***微信两次要求***尽快邮寄合同,***均回复微信表情“OK”。2020年5月14日,***再次询问合同快递时间,***表示在让财务找,并称“反正不急了,马上给账结给你了,我六月份开始结账,结算了到期了,剩余多少钱一次性付给你算了”。2020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又将***和妇产、儿童医院与颐养院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文本发给***。 2020年1月7日***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年前型钢不拔了吧,拔不了吧”,***“怎么弄,把它买断算了”,***“你最好就买断嘛,不然租赁费一直付。我也电话里跟他们说你们不要租赁费一直付,付到最后的时候就直接买断,租赁费都不付,我吃不消的”,***“租金也要付到时候还要买断”,***“我问马工只能年后拔了,年前肯定不拔了,我说年前想拔也拔不了了,我们这边马上就没有工人了”,***“你问**还是谁的”,***“问的马工,**又不管这个事情,到时候租赁费要问他们甲方要一下的,今年的把它付一下”,***“那肯定要的”,***“今年付款大概什么时候能付啊”,***“我准备明年四月份跟你结清,我看到时候给你付掉”,***“肯定要付的啊,不付我吃不消啊”,***“知道”。 ***为公司向**一建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劳务分包施工***和妇产、儿童医院与颐养院项目基坑围护工程,目前施工型钢拔出作业,截止2019年1月10日,本项目除西北角砖砌挡墙部位,东、西、北三面型钢已全部拔出,现只剩下南侧型钢未拔出。本项目基坑南侧场地太小,起重机械设备没法展开,故该侧场地无法满足型钢拔出作业条件,我司施工设备及人员现已处于停滞状态,请贵司尽快联系相关单位解决施工场地问题。本项目使用的H700X××××X24型钢由我司提供,但基坑南侧有两处共13根型钢因后期施工的主体结构遮挡无法拔出,只能做买断处理。我司多次口头提出该问题,但贵司均未能做出处理,请贵司尽快联系业主单位对该部分型钢做出处理意见。在本项目其他部位型钢拔出时如无解决办法,我司将自动视为贵司已认可买断”。落款时间2019年1月11日。 3.三张型钢超期计算表、自制施工进度表,证明超期使用型钢产生租赁费841976.71元、未拔出型钢买断费损失124875元。**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对型钢超期计算表三性不予认可,上述签字人员并非**一建公司人员,***应当是***和医院员工。2020年4月3日的计算表下方备注显示超期责任并不在**一建公司。***为公司与***和医院达成一致,型钢买断费用超期拔除的责任由***和医院来承担。而且**一建公司与***为公司未对超期租赁约定有效的处理方式。对施工进度表三性不认可,无**一建公司签字。天津天一公司、***和医院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和医院解释***在2021年1月1日前并非其职工,也非该项目负责人。其集团(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与***签订退休返聘协议,返聘时间4年,但***实际于2022年5月31日离开不再任职。关于部分型钢延期拔出,***为公司解释称天津天一公司集装箱简易办公室在其公司插入型钢前已先搭建完毕。型钢插入时对简易办公室没有影响,但如果强行拔除型钢会对办公室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坍塌。**一建公司称具体情况不了解,但其认为***为公司可以随时拔除型钢,而实际没有拔除导致型钢超期使用责任在于***为公司自身。 型钢超期计算表1记载:根据***为公司自制的施工进度表,计算每根型钢自插入至拔出或截止2019年1月28日的时间段,扣除约定的6个月租赁期,计算出超期租赁时间,按照每吨5元/天计算出超期租赁使用费681387.46元。型钢超期计算表1无人签字。型钢超期计算表2记载:77.925吨型钢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5日的超期租赁费共计135614.25元。***于2020年1月13日在型钢超期计算表2上签字并确认时间属实,***于2020年1月14日签字。型钢超期计算表3记载:77.925吨型钢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的超期租赁费共计159590.25元。55.5吨型钢2020年3月30日一天的超期租赁费共计277.5元。36.075吨型钢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3日的超期租赁费共计721.5元。该表备注由于现场汽车坡道挑梁影响,挑梁与型钢垂直于一条线,且高度无法满足设备施工需求,剩余12根型钢无法拔出。每根型钢15米,共计33.3吨。无法拔出由贵司(***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买断,且超期租赁日期将截止于贵司付款买断日期为准。***于2020年4月3日在型钢超期计算表3上签字,同日***为公司员工**签字。 ***为公司自制的施工进度表显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陆续有型钢拔出。 4.案涉现场基坑降水井抽水台班记录表、***与***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是***和医院在案涉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其本人也承认现场还剩十几根型钢未拔出。***在型钢计算表上的签字对***和医院产生法律效力。**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两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是不能达到***为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建公司认可***系***和医院的工作人员。结合之前型钢计算表能够证明超期使用及买断事宜在***为公司与***和医院之间已经达成合意。***为公司延期拔除型钢并非**一建公司所致,而是天津天一公司、***和医院所致。2019年1月29日聊天记录*****型钢已经拔完,可以证明**一建公司与***为公司之间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建公司与***和医院之间新的合意不能约束**一建公司。天津天一公司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与天津天一公司无关。***为公司从未与天津天一公司沟通型钢拔除事宜。该型钢的租赁和买卖关系与天津天一公司无关。***身份不清楚。***和医院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在2021.1.1前***和医院从未与本案中的***有任何劳务合同,***并非***和医院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为公司所述内容不予认可。 基坑降水井抽水排版记录表上,***在建设(监理)单位签字栏签字。***在与***的通话中认可自己代表***和医院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现已离开,不关他个人的事。其称***清楚整个过程,并回忆当时现场还有十几根型钢未拔出。 5.停工补贴费用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为公司停工损失170830元。**一建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其签字**确认,而且是发生在双方达成工程量结算单之前,结算内容中已经对该部分进行了处理。而且该停工的内容是否属实***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天一公司、***和医院均质证与其无关。 停工补贴费用单载明:“我公司按照贵公司要求在无锡市滨湖区××道××无锡妇女、儿童医院项目工地施工。工法桩机从4月25日开始施工至5月12日,后因没有工作面开始停工,停工时间为5月13日至5月30日,6月7日停工一天,共计19天。补贴费用:工法桩机和人工费用为5000元/天,型钢290吨(5元/吨),履带吊停工12天(1500元/天)机械手进出场费用6000元。共计费用工法桩机和人工费用5000X19=95000元,型钢租赁费用290X5X19=27550元,焊工4人费用280X4X19=21280元,履带吊费用1500X12=18000元,机械手进出场费用6000元,6月7日停工一天3000元”。落款共计费用170830元,时间为2018年6月7日。 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18年5月21日,***微信告知***,“**,现场五轴设备5月12日施工停止已到现在了,根据目前压桩施工情况,围护施工到月底还不能继续进行,根据进场前协商机械停滞会给予补贴,还请**给予确认”。2018年5月23日,***微信告知***,“现场情况:1、工法、锚桩没有工作面无法施工;2、型钢加工、堆放场地不足;3、西侧南段边坡之前超挖,**需要回填土;4、东侧工法工作面因压桩需要被挖除,后续需要回填;5、地源管开始施工需要及时沟通,东侧暂不能施工,以免影响围护施工”,两次信息***均未回复。 一审中,**一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医院项目部于2018年5月18日向**一建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载明:“经现场监理巡查发现,你单位在桩基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施工图纸(基坑围护平面***图号06施)及合同约定。原图纸设计SMW工法桩桩身长度为15cm,现场施工用SMW工法桩桩身长度13.5cm。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行为极其恶劣。经请示建设单位征得同意,责令限期15天予以返工整改并处罚款20万元。该罚款从工程结算价扣除”,证明2018年5月18日因桩机施工中的工法桩存在偷工减料,导致被罚款20万元。该部分因***为公司原因导致,**一建公司主张该部分应该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为公司质证意见:**一建公司并未举证已经确实被罚款20万元的事实,主张扣除没有事实依据。而扣除的理由也无法证明系由***为公司施工原因引起。 关于型钢买断费,***为公司与**一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按照3750元/吨计算价格,天津天一公司与***和医院不予确认。据此,法院向无锡市价格监测认定中心发函询问H型钢[尺寸为:H700X××××X24(单位重量:0.185T/M)]在2019年1月及2020年4月无锡地区市场平均单价,无锡市价格监测认定中心回函称因未注明型钢的具体型号及生产厂家,其中心查阅相关资料不同型号、不同生产厂家价格不一,其中心查阅了相关信息作如下回复:H型钢在2019年1月的平均价格在4140元至4390元/T;在2020年4月的平均价格在3670元至3920元/T。各方当事人对询价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单、超期计算表、转账记录、停工补贴费用单、工程联系单、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施工进度表、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的**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为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即劳务清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劳务合同签订。**一建公司认可***为公司曾向其发送合同文本,但其解释合同不符合公司要求一直未审核通过,故未达成合意。然而,从***为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与工程结算单对比看,双方事实上履行的内容与合同上约定的内容范围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一直与***沟通案涉工程项目并代表**一建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有权代表**一建公司。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曾于2020年3月24日、4月22日、5月7日、5月14日四次要求***补签合同,***从未表示拒绝也未提出合同需要修改的具体意见。**一建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要求***为公司修改合同条款。并且该时间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补签合同并不会影响双方的结算结果。综上,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务合同**一建公司虽未签字,但系双方真实合意,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第一项诉请。***为公司与**一建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一建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进行付款。**一建公司至今尚有160000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于***为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一建公司抗辩罚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罚款事宜发生在结算前,**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被扣除的事实。即便属实,双方也应在结算时予以充分考虑,应以工程结算单确认金额为准,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前置条件,对于**一建公司主张开具发票后付款并计息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诉请。***为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以及工程结算单签订前产生的超期使用费,两事实均发生在工程结算单签署前,工程结算时均应予以充分考虑,应以工程结算单确认金额为准,故对该两部分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单签订后的超期使用费及买断费。综合***为公司和**一建公司的当事人**以及***为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基坑降水井抽水排版记录表,法院确认***曾代表***和医院参与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签字的两张型钢超期计算表表明,27根型钢共74.925吨未在2019年1月拔出,其中7根型钢共19.425吨在2020年3月29日拔出,7根型钢共19.425吨在2020年3月30日拔出,1根型钢2.775吨在2020年4月3日拔出,剩余12根型钢33.3吨无法拔出。且***与***在2020年3月24日和3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型钢超期计算表所反映的时间也相互印证。因此法院对于***签字确认的型钢超期计算表上记载型钢拔出的吨数以及时间予以采信。从***为公司自制的施工进度表可以看出,型钢拔出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持续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而***为公司与**一建公司工程结算发生在2019年1月20日。根据***和***在2019年1月2日和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佐证工程结算前后***为公司均在进行型钢拔出工作。按照行业惯例及一般生活习惯,对于未来短期内必然完成的工作亦应在结算时予以充分考虑,并在结算中涵盖该部分必然产生工作支出。此观点在***与***签字的型钢超期租赁计算表2、3中也有体现,型钢计算超期时间自2019年1月29日起算。***为公司在工程结算后连续时间内的型钢拔出不应计算超期使用费,超期使用费计算应自2019年1月29日起算。超期使用费的标准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每吨型钢5元/天计算,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超期使用费金额共计88827.75元(7根型钢共19.425吨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7根型钢共19.425吨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1根型钢2.775吨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按每吨型钢5元/天计算)。 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为公司作为专业的劳务公司,应当对型钢是否具备拔出的工作面进行准确判断。剩余12根型钢至今无法拔出,其无法拔出的事实自2019年1月就已经成就,因此应当及时减损防止损失扩大,即进行买断从而避免长期支付租赁费用,12根无法拔出的型钢应自2019年1月买断。法院对型钢购买费用进行了询价,H型钢在2019年1月的平均价格在4140元至4390元/T,综合考虑型钢买断便不再产生拔出的相关费用的因素,对***为公司与**一建公司一致同意按照3750元/吨计费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买断费金额124875元(12根型钢共33.3吨,按每吨3750元计算)。 关于超期使用费以及买断费的责任承担。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一建公司与***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约定,**一建公司有义务及时协调基坑支护和型钢拔除施工工作面及进出场道路。而**一建公司未能及时协调,致使部分型钢无法拔出或延期拔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公司的损失应由**一建公司承担。***虽代表***和医院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和医院授权***可对外进行结算,签字也未明确费用由***和医院承担,本案审理中***和医院也未同意支付该款项,不能根据型钢超期计算表认定***为公司已与***和医院就超期使用费和买断费达成合意。且***为公司与天津天一公司、***和医院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为公司无权要求该两主体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为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一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为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88827.75元、买断费124875元;三、驳回***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701元,由***为公司负担11374元,由**一建公司负担22327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型钢超期使用费和买断费是否已经结算问题。***为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就基坑支护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一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算的型钢超期使用费及2020年4月3日确认的型钢买断费,该两项费用产生于2019年1月20日结算之后,**一建公司关于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型钢超期使用费和买断费的计算问题。***作为***和医院施工现场代表,在型钢超期计算表上签字,确认型钢超期使用时间及无法拔出需要一次性买断的型钢数量,**一建公司***与***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够证明***认可型钢超期使用及买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型钢超期计算表载明的型钢超期使用时间及无法拔出数量,结合型钢市场价确定型钢超期使用费为88827.75元、买断费124875元并无不当。**一建主张型钢市场价为2元/吨/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双方之间的基坑支护劳务合同约定价格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型钢超期使用费及买断费系基坑支护施工过程中客观产生的费用,本案并无证据反映超期使用费和买断费系***为公司不当施工所致,**一建公司主张应由***为公司自行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一建公司向***为公司支付型钢超期使用费和买断费后可在与***和医院结算工程款时一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关于开具发票问题。**一建公司与***为公司并未就先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支付工程款进行明确约定,**一建公司以***为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6元,由上诉人**一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