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2财保71号
申请人:***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已收到申请人***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现申请人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2193229.61元的财产。
本院审查认为,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把咸阳绿海中华世纪城12#、13#、15#楼断桥铝合金窗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申请人,付款方式为推拉窗推拉扇安装完成、五金件调试、打胶全部完成(施工洞口除外),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至实际完成量金额的8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资料移交完成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待质保期满壹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期间,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本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进行结算,故该案不适宜采取保全措施。因而,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审 判 员 乙 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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