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力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力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秋实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力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力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力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尚有案件相关事实情况未查明,故未能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4.3条对分包工程所用材料的品牌做出了明确约定:含岩棉或矿棉填充,铝型材选用**、栋梁、奋安三种品牌。五金件:国强、坚朗、合和或其他同等档次的品牌,玻璃:信义、**或其他同等档次的品牌,胶条:新东安、瑞易、海达或其他同等档次的品牌,胶:***、之江或其他同等档次的品牌,其他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满足工程使用要求。***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上述约定使用以上品牌的材料进行施工,存在合同违约情况,因此,力德公司应当就所用材料差额扣除相应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力德公司辩称:1.天一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合同也约定了材料有其他同等档次的品牌的补充,且需满足工程使用要求。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9月2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天一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2.本案中,力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系基于天一公司欠付工程款。一审中,力德公司是基于天一公司事先提交的结算文件来作出应支付工程款594177.15元的自认,力德公司在一审中基于自己的利益,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以及天一公司的确认予以认可,在此确认双方结算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作出了支付594177.15元的判决,该判决事实清楚且是基于天一公司的确认,该判决事实和理由均无任何问题。3.一审判决未支持力德公司的任何利息诉请有违公平,力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仅是附随义务,而且已经开具发票的部分,天一公司仍存在拖欠情况,而且在庭审期间已经开具了剩余的所有发票,因而一审判决未支持利息诉请显然对天一公司更为有利,但是考虑到本案更快地处理,故力德公司未上诉。 力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一公司立即支付力德公司工程款741793.85元及暂计利息5070元(实际利息以333435.2元、408358.65元为基数,分别自2022年11月1日和2023年5月4日起诉之日起,均按一年期LPR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天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县国有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天一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及附属配套工程交由天一公司施工。2020年5月28日,天一公司作为甲方,力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其上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鉴于**县国有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及附属配套工程外檐幕墙专业分包工程……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贰万贰仟叁佰玖拾壹元整(¥2722391元)……三、分包工程工期3.1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8月30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21年5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8天……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8、合同价款及其调整18.2本合同价款采用(4)种方式确定……(4)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分包内容包括门诊楼、住院楼玻璃幕墙工程;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贰万贰仟叁佰玖拾壹元整(¥2722391元)……20、合同价款的支付……20.2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25日前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在次月付款,乙方所分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次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贰年并无质量问题后付清……20.3甲方关于支付其他情况: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真实且符合国家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乙方不追究甲方逾期付款责任……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七、竣工验收……23、竣工结算及移交……23.2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合同签订后,力德公司完成合同内项目施工。 力德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5日、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12月21日开具金额为100356元、200000元、219683.4元、132700元、231294元、104914元、374134元、340895元、153746元、187423.2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2045145.6元。除2021年9月25日出具的132700元增值税发票外,上述发票天一公司均已确认收到。2023年6月27日,力德公司开具金额为393509.15元的增值税发票。天一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8月5日、2021年9月3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9日、2021年12月7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5月19日支付力德公司工程款100356.2元、156588.2元、263095元、99075元、251674元、104914元、374134元、340895.2元、153746元,金额合计为1844477.6元。 **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及附属配套工程于2022年9月28日办理验收手续。2022年11月4日,力德公司向天一公司送达**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及附属配套工程外檐幕墙施工结算文件3份,结算总款项为2588005元,天一公司工作人员**多签收,并在《资料签收单》上备注:“有核减内容,需要审核、核对”。天一公司接收资料后,形成《土建工程专业分包结算确认单》《扣款项目确认单》电子版,并发送给力德公司,分别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588005元、扣款为21000元,并要求力德公司**确认。2022年11月29日,力德公司将**确认的上述两张确认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多,并在微信上与**多联系称:“**,审计确认单我们已确认**了,原件交给你隔壁办公室成本的那个小伙子了。”庭审中,天一公司认可力德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将天一公司提出的工程审计结果提交给天一公司工作人员,提交的文件就是上述两张经力德公司**的《土建工程专业分包结算确认单》、《扣款项目确认单》。 2023年3月9日,力德公司向天一公司发出《催款函》,认为按合同约定天一公司尚欠333435.2元,至2023年3月9日已逾期135天,望天一公司安排资金,于该月底前结算前述款项。同日,力德公司向天一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办理项目结算工作的函》,认为力德公司已于2022年11月4日上报本项目结算资料至天一公司,但天一公司直至该日仍未办理完成结算工作,特请天一公司在7天内组织并完成工程结算工作。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在《**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及附属配套工程外幕墙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表(续表)》中,力德公司在“专业承包单位”处**,天一公司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处**,**县国有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对修改情况的核验意见”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的订立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的履行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力德公司与天一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力德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虽然《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所分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次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的95%”,但同时也约定“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真实且符合国家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乙方不追究甲方逾期付款责任”,天一公司据此认为力德公司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天一公司暂不需支付,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力德公司向天一公司开具发票,付款义务刚发生,对此审查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主要对等义务是一方依约进行工程建设,另一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仅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天一公司不能以力德公司未履行“提供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这一主要义务。**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及附属配套工程已于2022年9月28日办理验收手续,结合双方提交、接收结算文件的过程,应认定双方于2022年11月29日已完成结算,根据上述约定,天一公司至迟应于2022年10月25日前支付至2177912.8元(2722391元×80%),于2023年3月1日前支付至2438654.75元(2567005元×95%),而天一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44477.6元,尚欠594177.15元(2438654.75元-1844477.6元)应予支付。关于力德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审查认为,**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及附属配套工程于2022年9月28日办理验收手续,此时双方并未完成工程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的80%”中的“合同额”应该明确为合同约定价款,即力德公司应该开具2177912.8元的发票,并完成交付,但截至2022年11月1日,力德公司仅开具金额为1857722.4元的发票,截至2022年12月21日,开具发票的金额也仅为2045145.6元,虽然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但亦应认定力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对该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力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94177.1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力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原告安徽力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65元;保全费4320元,由原告安徽力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85元,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35元。 二审中,天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举:幕墙材料汇总表1张(系天一公司根据现场事实情况制作),拟证明:力德公司所使用材料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其中明显不符的是7项。力德公司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力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案涉工程材料进场时均要现场监理人员同步进行核验,否则案涉工程也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本院审查认为,该材料汇总表系天一公司单方制作,***公司确认,且无其他相关有效检验材料等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一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部分材料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减少价款,但其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施工所用材料品牌与约定不符;同时,从合同有关材料品牌的约定来看,合同仅明确了含岩棉或矿棉填充、铝型材的品牌(三种),对五金件、玻璃、胶条、胶系约定为包括“其他同等档次的品牌”,剩余其他材料约定为“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故合同并未严格限定材料品牌使用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对天一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