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5334号
原告:天津市蓟州区亚运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人民政府(老政府院内)平房307室(集中办公区)。
经营者:赵雅男,女,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辉,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京哈公路南侧、津蓟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富,男,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蓟州区亚运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亚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辉,被告鑫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路桥公司立即给付亚运租赁站设备租赁费110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鑫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鑫路桥公司租用亚运租赁站的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19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用为1108000元。但鑫路桥公司迟迟不给付租赁费,亚运租赁站经催要未果。
鑫路桥公司辩称,同意给付亚运租赁站租赁费1108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鑫路桥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亚运租赁站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鑫路桥公司应当在租赁期满后立即支付租赁费,因鑫路桥公司没有按时付款,故其应当给付利息。鑫路桥公司辩驳称,可以随时支付租赁费,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亚运租赁站在立案前亦未向鑫路桥公司催要租赁费,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当然不必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亚运租赁站主张的利息,其实质是对鑫路桥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亚运租赁站亦未提交催要租赁费的相关证据,加之鑫路桥公司表示可随时支付租赁费1108000元,且具备清偿能力,故亚运租赁站主张因鑫路桥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本院难以信服,对于亚运租赁站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亚运租赁站与鑫路桥公司订立《外部机械车辆租赁协议》,由鑫路桥公司向亚运租赁站租赁2台灌注桩打桩机、4台水搅桩打桩机用于工程施工,但双方对租金结算时间未作约定。2019年7月16日,亚运租赁站与鑫路桥公司对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确认租赁灌注桩打桩机工作量为51台班,租赁费单价为8000元,水泥搅拌桩打桩机工作量为280台班,租赁费单价为2500元,租赁费合计1108000元。此后,亚运租赁站要求鑫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1108000元及利息未果,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亚运租赁站与鑫路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于租赁费的给付期间未作约定,但租赁费用已经结算完毕,故锦晟公司可随时要求鑫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鑫路桥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支付。现锦晟公司要求鑫路桥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108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锦晟公司要求鑫路桥公司支付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蓟州区亚运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天津市蓟州区亚运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2元,由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6元,天津市蓟州区亚运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长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国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