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5559号
原告:**,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仁,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京哈公路南侧、京蓟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住所地西藏丁青县加油站对面。
负责人:魏宗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女,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财务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桥公司)、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路桥丁青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路桥公司、鑫路桥丁青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路桥公司、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支付蔬菜粮油款469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98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072.64元)。事实及理由:**和***系夫妻关系,2020年起,二人以丁青县小刘冷冻食品的名义与鑫路桥丁青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对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承建的昌都市农村公路整体总承包项目施工第六标段供货。2021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鑫路桥丁青分公司尚欠货款67118元。后其支付部分货款后,余下46983元至今未付,无奈具状起诉。
鑫路桥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其主张鑫路桥丁青分公司的施工权不包括生活费,此笔费用与施工无关,且**、***不能提供与鑫路桥丁青分公司的书面合同,故其不同意承担责任。
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了字号为丁青县小刘冷冻食品个体工商户。在该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其多次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提供蔬菜粮油副食等。2021年1月16日,鑫路桥丁青分公司与***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丁青县小刘冷冻食品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所承建的昌都市农村公路整体总承包项目施工第六标段供货,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有67118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先支付30%(即20135元),本次支付后剩余的46983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尾款支付前不以任何方式向业主单位或信访部门进行上访。若2021年6月30日前未将欠款付清,一切法律责任由鑫路桥丁青分公司负担。2022年6月17日,鑫路桥丁青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曹永冲向***账户转账支付20135元。剩余款项到期后至今未付,**、***无奈,具状起诉。
另查,2022年4月1日,字号为丁青县小刘冷冻食品的个体工商户被注销。
本院认为,丁青县小刘冷冻食品与鑫路桥丁青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丁青县小刘冷冻食品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其登记经营者**及其妻子***持据要求鑫路桥丁青分公司给付尚欠货款4698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要求自付款协议约定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截至2022年4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045.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鑫路桥公司应否承办本案给付责任问题,依照民法典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要求鑫路桥公司、鑫路桥丁青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货款46983元和截至2022年4月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045.72元并自2022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983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嘉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