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8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克,蓟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京哈公路南侧、津蓟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9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将事先拟好的辞职申请书让上诉人签字,所有员工都得签,不影响来年继续工作。二、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加班费是劳动报酬,不适用仲裁时效。
鑫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21年12月份的经济补偿金2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04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97.5元,合计121897.5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疫情期间工资18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2279.4元,2018年至2019年冬季烤火费104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于2018年6月份入职鑫路桥公司工作。2020年4月,鑫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劳动期限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地点、社会保险等内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10月31日,***向鑫路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家中有事)无法继续在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本人特此提出辞职申请,希望能否给予批准。同日,鑫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及福利同时截止,并于次月初结清乙方工资及福利。同时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等内容。2020年10月31日以后***未再去鑫路桥公司上班。双方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1月21日,***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区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裁定解除***与鑫路桥公司劳动关系;2.要求鑫路桥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23000元;3.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04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97.5元,合计121897.5元;4.2020年1月至4月疫情期间工资18400元;5.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2279.4元,2018年至2019年冬季煤火费1040元;6.支付***失业保险金。2022年4月11日,区仲裁院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22〕第019-4号裁决书,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主张其辞职申请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鑫路桥公司认为辞职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0月31日***的辞职申请系其本人书写,并于同日与鑫路桥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现***未能提交其书写辞职申请、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受到威胁、欺诈等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在向鑫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鑫路桥公司认为两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陈某陈述对鑫路桥公司有怨气,证人何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无法证明***向鑫路桥公司是否主张权利,无法达到***的举证目的,故一审法院对证人陈某与何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2020年10月31日开始起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现***并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因***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高某、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连续三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20年10月31日后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的队长,队长让回家听信,拟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位证人是上诉人原来的领导,后因被上诉人改组,二证人不在原领导岗,与被上诉人有纠纷,一直信访反映被上诉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证据。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31日***向鑫路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同日,鑫路桥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0月31日后***未再去鑫路桥公司上班。2022年1月21日,***向区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中,鑫路桥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区仲裁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海宽
审判员 李志锋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伍海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