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8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京哈公路南侧、津蓟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富,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9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是事先拟好的辞职申请书,所有员工都得签,不影响来年继续工作。二、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加班费是劳动报酬,不适用仲裁时效。
鑫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彬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21年12月份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424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975元,合计65215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疫情期间工资16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2279.4元,2018年至2019年冬季烤火费104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彬的入职被告处的时间问题。**彬提交其银行流水及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其自2018年6月份入职被告处,鑫路桥公司认为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中并未记录其单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可**彬银行流水中显示鑫路桥公司为**彬发放工资的记录。本院认为,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8年6月21日鑫路桥公司曾为**彬发放过工资,鑫路桥公司对显示其公司发放的记录亦予以认可,故对**彬的主张予以采信,**彬入职鑫路桥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6月份。**彬曾于2018年6月份入职鑫路桥公司工作。2020年4月8日,鑫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彬作为乙方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劳动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地点、社会保险等内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10月31日,**彬向鑫路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家庭有事,无法继续在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设备操作。本人特此提出辞职申请,望予以批准。同日,鑫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彬作为乙方签订《离职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及福利同时截止,并于次月初结清乙方工资及福利。同时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等内容。2020年10月31日以后**彬未再去鑫路桥公司上班。双方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1月21日,**彬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区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裁定解除**彬与鑫路桥公司劳动关系;2.要求鑫路桥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65215元;4.2020年1月至4月疫情期间工资16000元;5.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2279.4元,2018年至2019年冬季煤火费1040元;6.支付**彬失业保险金。2022年4月11日,区仲裁院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22〕第019-1号裁决书,裁决:**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彬不服该裁决,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彬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彬主张其辞职申请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鑫路桥公司认为辞职申请系**彬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10月31日**彬的辞职申请系其本人书写,并于同日与鑫路桥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现**彬未能提交其书写辞职申请、签订《离职协议书》系受到威胁、欺诈等相关证据,故对**彬的主张不予采信。**彬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在向鑫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鑫路桥公司认为两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陈某陈述对鑫路桥公司有怨气,证人何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无法证明**彬向鑫路桥公司是否主张权利,无法达到**彬的举证目的,故对证人陈某与何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彬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2020年10月31日开始起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现**彬并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彬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彬负担。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31日,**彬与鑫路桥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2020年10月31日以后**彬未再去鑫路桥公司上班。2022年1月21日,**彬向区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中,鑫路桥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区仲裁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彬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彬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尹 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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