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3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MA6TB6FT3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京哈公里南侧、京蓟铁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77061676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MA3C7J3H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冠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藏032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天津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桥**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藏032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中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该判决不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为合同纠纷,但**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在涉案波形护栏买卖交易中,山东冠县公司及案外人云南阳华物资易有限公司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且与该院已生效判决互相矛盾,依法应予纠正。1.上诉人因项目施工需要采购“波形护栏”,分别向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云南阳华物资易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双方有签订买卖合同、有多次供货记录、多次货款支付行为,并伴随多次发票开具与接收记录。显然山东冠县公司、云南阳华物资易有限公司才是上诉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个人。2.就同一事项的争议处理,在一审法院(2021)藏03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的原、被告为上诉人和云南阳华物资易有限公司,判决云南阳华公司胜诉,且该判决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显然,关于上诉人“波形护栏”的合同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经过审查、确认。此外,该判决所列明的主体信息显示:**为云南阳华公司员工。故**的行为仅代表云南阳华公司而非其本人,**仅可能构成交易主体的员工或代表,而不是与上诉人发生交易的合同主体。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身份的认定与该院已经生效并履行的判决矛盾,依法应予以纠正。3.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举证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相反上诉人及山东冠县公司据其主张所提出的证据显然更有说服力。首先,上诉人与山东冠县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有订立《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山东头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补充定做合同》,双方交易有签订书面合同作为依据。其次,山东冠县公司供货后,上诉人向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据上诉人统计,上诉人至少已经向山东冠县公司支付了1140000元货款,山东冠县公司也向上诉人开具了包括涉案发票在内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再次,在一审法院庭审记录中,上诉人和山东冠县公司作为合同交易主体双方,互相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和交易主体地位,各自主张和证据均可以相互印,显然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二、本案争议焦点为开具发票合规性和开票成本由谁负担的问题,该问题属于纳税合规和公司财务处理性质,即便有争议也应由开票方和收票方在税务部门的主管下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并且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有悖于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管理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即便如原告所言,上诉人和山东冠县公司存在部分票面金额和实际支付款项不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由购货方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退货或发票开具错误需要开具负数发票的,由购货方申请开具负数发票。由此可见,如果山东冠县公司向上诉人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双方沟通并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如果存在不合规的地方,也应由税务主管机关主管,不应由法院强行干预。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对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处理方式为将上诉人可能抵扣的进项增值税视为不当利益支付给所谓的损失方。这里犯了税法上两个明显的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将增值税进项金额直接认定为上诉人的获益,未考虑上诉人销项税额抵扣的实际情况,属于主观推定,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山东冠县公司依法申请开具相应负数发票的话,即便上诉人此前获得了税额抵扣利益,那该利益也势必会被取消。此时,如果上诉人还要同时向第三方承担增值税税负,构成在同一法律关系中重复承担责任,显然与税收征管制度和各方交易目的背道而驰。三、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逻辑,如果上诉人与**存在合同关系,则山东冠县公司向上诉人开票的行为构成代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此类行为即便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由税务机关查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违法行为合法化,依法应予以纠正。1。如果认定上诉人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则山东冠县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代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如果山东冠县公司的开票行为涉嫌违法,则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或予以刑事追诉,该案不应由法院进行民事审判。2.一审法院未对**与***的转账性质予以明确。上诉人认为**向***转账229,210元的行为发生在个人之间,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按一审法院推定事实,该款项也系山东冠县公司或***代开发票的违法所得,依法应由税务机关予以没收。可见,无论该款项是否为山东冠县公司的开票成本,该成本都不应由上诉人进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款项实质支付给**的做法显然有悖于《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该事项后续的合规处理制造了障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未对诉讼主体适格问题进行审查、事实认定错误、处理方式严重违反税法管理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特提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系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作为违约方违反合同从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问题,包含给守约方造成的税款损失。上诉人不仅根本违约造成合同的解除,且在合同解除后不履行合同从义务,依然进行税款抵扣,拒绝进行税款转出,造成**损失,更不遵守诚信原则,对向**作出承诺的补偿迟迟不予履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一、**、当堆两地的供货合同被解除系上诉人鑫路桥***分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应由上诉人向**赔偿损失,包括税款损失。1.上诉人与**达成供货协议,在***交通局见证下,上诉人向**订购**、当堆两地路段1,850,000**形护栏。**指示山东冠县公司代履行,向上诉人供应护栏。截至2020年5月20日,**已向上诉人供货金额高达5,050,341元,其中指示山东冠县公司代履行供货1,149,093元,开票前上诉人尚未支付货款。涉案发票开具的背景是:上诉人于2020年10月份又找到**,要求**继续向其供货,**最初有顾虑,觉得对方欠款太多,要求对方必须把之前的欠款一并付了。但在**交通局协调下,上诉人承诺,上诉人急需做**、当堆两地的路段,让**继续再供1,850,000元的波形护栏,结合之前所欠的1,149,093元款项一起付款,并让**一并开出发票,称收到发票后马上安排付款。详见**一审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2.**作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方起诉了上诉人及山东冠县公司。涉案合同虽然是跟山东冠县公司签订的,但是实际上山东冠县公司是代履行,山东冠县公司收取的是加工费用,税款还是**承担的,由**补给山东冠县公司。上诉人也认可了**系合同主体,上诉人证据中,书面承诺,以及在主管部门的信访回复中均明确认可,**才是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2021年9月24日,(2021)藏0324民初3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当庭陈述:**用山东冠县公司、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全部供货协议。上诉人事前、事后均知晓且认可**作为合同主体,为达到缠讼目的在本案中又作出与之前完全不一致的表述,构成虚假陈述。2.**向山东冠县八方公司进行了税款补偿,1,850,000元货款已经纳税。在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前一天,2020年10月22日,**就将1,850,000元货款**的税费共计229,210元转入山东冠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作为山东冠县公司纳税的补偿,该补偿约12%的税点,低于票面13%的税点,山东冠县公司并未从开票中获益。16%的约定是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向**单方作出的赔偿承诺。3.上诉人已经将1,8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实际使用了发票。但上诉人收到发票后,既不要求供货,甚至连之前拖欠的货款也未支付,**多方奔走无果。为避免更大的损失,**不再向上诉人供应**、当堆两地的护栏。同时,**于2020年12月之前就及时告知山东冠县公司以及上诉人,要求两家公司及时采取税务措施,将发票通过税务程序解决,并要求山东冠县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的税款补偿款。但上诉人明知合同已经解除,自己未支付货款,却依然将这1,850,000元的发票进行了抵扣与使用。4.**未收到货款,产生了税款损失,上诉人向**作出了书面补偿承诺,应向**履行补偿承诺。在主管部门协调下,上诉人对因违约解除合同给**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可,先后作出《情况说明》,并承诺,按照1,850,907元的16%即296,145.12元对**进行赔付。《情况说明》中,签字人员身份***系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系上诉人物资采购部部长,二人身份在之前的案件(2021)藏0324民初38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有记载。这两份情况说明系二人在交通局书写,具有权利外观,代表上诉人意思表示。**的税款损失系上诉人违约使得合同解除而实际产生,且上诉人已经就其赔偿作出了承诺,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根据民法典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了过高或者过低外,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支持。供货合同解除后,就**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已经自愿赔偿,应当信守承诺,予以履行。二、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损失无法最终通过税务手段解决。1.本案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形。**与上诉人就波形护栏有长期供货,已向上诉人供应了5,050,341元的波形护栏,应上诉人要求,且在**交通局见证下,**答应继续再供1850000元的护栏,双方已经达成继续供货的口头约定,存在合法合同关系。上诉人长期拖欠款项,**一直要不回来,上诉人在主管部门承诺,要求**继续供货,并称收到发票后,就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正是因为存在长期供货的事实,加上又达成新的供货约定,应上诉人要求,与之前的未付款一起,加上本次1,850,000元,**一并开出3,000,000元发票。实践中,交易中收款方先提供发票作为交易凭证已毋庸置疑地成为普遍交易习惯,**基于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先开具发票实际上就是在履行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也就这1,850,000元进行纳税,并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2.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使用了发票且拒绝采取税务手段进行红冲,违反合同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八纪要》第34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认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畴,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供货合同解除后,因**已经向上诉人了履行了合同从义务,开具了发票,进行了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同样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进行税款转出,避免**的实际损失。而上诉人和山东冠县公司这两家公司的态度从一审庭审笔录中也能清晰看出,对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税票损失,两家公司均采取不作为的方式,不进行税务手段解决,不予配合。尤其是上诉人,拒绝进行税款转出,其不进行税款转出的,**无法通过税务手段挽回损失。3.税务手段无法最终解决**的损失。税务机关确实是发票的主管机关,税务机关有权对发票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但这并未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行为对违反合同从义务、附随义务的行为进行救济。并且,税务机关对应开红字发票以及进行税款转出的行为以行政处罚解决不了**的实际经济损失问题,并不能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及山东冠县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拒绝开具红冲发票以及拒绝进行税款转出的行为虽可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罚,但**的实际损失并不能由税务机关解决。该争议本质上当然源自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受到损失的一方通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其当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所以在此情形下,如将合同解除后因开具发票的诉请争议排除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将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综上所述:本案中,合同解除,但开票方和收票方均非**,用税务手段完成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无法由**本人进行,**在合同解除后已经及时告知两家公司,后期是否产生其他法律责任均与**无关,应与发票的实际使用人有关。合同解除,上诉人作为付款方而言,并未支付合同款项,却抵扣税费、取得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获取了不该获取的利益。山东冠县公司实际纳税,也已经实际收取了**支付的补偿款229,210元。上诉人为何明知解除合同,依然进行发票的认证与使用,抵扣了己方的税款,并在造成了他人损失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补救,就是因为,上诉人已经实现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上诉人明知,税务机关是无法强令其税款转出,即使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最终**的损失依然无法得到赔偿。作为上诉人应当清楚的是,本案中,**向国家按照1,850,000元缴纳税款,并将税款补偿给了山东冠县公司,而上诉人在收到**解除合同的要求,停止认证发票的要求后,不仅未支付1,850,000元的货款,却抵扣了1,850,000元的进项税款,这其中,是上诉人违反税收管理制度。**按照上诉人承诺金额296,145.12元进行起诉,一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仅支持了其中的212936.16元,**一审中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判决最终判令上诉人及天津路桥公司来承担,系出于对税务政策的实际考虑以及上诉人实际使用了发票,实际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来承担。**诉请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违约方在向**赔偿后,违约方如果未付款依然抵扣进项税,有违反税务管理相关规定的,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无关。一审判决从合同履行情况、解除原因以及发票的实际使用人等因素综合考量,作出判决。上诉人其本应按照承诺的296,145.12元赔偿因其怠于履行合同从义务给**带来的实际损失,且该金额并未明显超过**已实际支出的税款,但一审判决仅判决了部分金额,上诉人已经减轻了应承担的责任,现依然浪费司法资源,继续缠讼,其上诉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原审被告天津路桥公司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且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与山东冠县公司。山东冠县公司与**之间是另一买卖关系,即本案票据税款的处理也是另一法律关系。第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税款,不属于合同纠纷的案件性质,而应该是不当得利和返还原物纠纷,即使是返还的话,返还接受的主体也应当是山东冠县公司。第三,本案实质上是代开增值税发票问题,涉嫌增值发票刑事案件。本案涉及的表象是多开发票支付的税款问题,但实质上是在主张多开出增值税发票,是尚未提供货物,就开发票的问题,显然涉及虚开或代他人虚开发票、增值税发票问题,涉嫌刑事案件。第四,上诉人是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有自己的财产、注册经营场所,符合民诉法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与我公司虽属下属单位,是上下级关系,但依据民诉法规定上诉人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结果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以山东冠县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约定货款的支付与山东冠县公司不具有任何关系,山东冠县公司不属于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税款损失296,145.1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96,145.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为18,667.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路桥**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了《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了《山东头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补充定做合同》。被告山东冠县公司为被告路桥**分公司开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号从61938617-61938633页)复印件17页。 被告路桥**分公司向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2,632,702元,并以2,632,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路桥**分公司向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2,097.44元;被告路桥**分公司向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以2,901,2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3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3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藏民申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税费损失。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山东冠县公司法人***个人账户中转账229,210元,后于2020年10月23日,被告山东冠县公司向被告路桥**分公司开具了1,850,9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产生的税费为212,936.16元,且主合同即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发票未退还。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路桥**分公司已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冠县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发票使用人承担。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关于被告山东冠县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山东冠县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故以212,936.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赔偿税费损失212,936.16元;二、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起以212,936.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22.18元,由原告**负担4,330.1元,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692.08元。 本院审理查明,山东冠县公司与路桥**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山东冠县公司向路桥**分公司开具3,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只履行了1,149,093元的合同,剩余1,850,907元未履行。**主张其是与路桥**分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要求路桥**分公司、路桥公司、山东冠县公司共同赔偿税款损失296,145.12及利息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称,其通过山东冠县公司开具了300万的增值税发票,但双方之间仅完成交易1,149,093元,剩余1,850,907元未完成交易。对此,就未完成交易1,850,907元所对应的增值税金额,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该情况涉及税收申报、征收、冲抵、退还等问题,属于税务部门税务管理范畴,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的一审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藏032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2.18元,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0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志 钰 审判员 德西拉措 审判员 德西**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