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涸溜镇京哈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信阳市某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该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该发展中心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某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4)豫1503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原审被告信阳市某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4)豫1503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在原审基础上增加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525402元,改判被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全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的认定有误。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总价款为23180877元。而原审却认定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6903840元,依据不足。虽然被上诉人天津鑫路路桥公司通过瑞盛业公司、鼎安公司、金满公司、灿卓公司、乾元经营部、丰冠公司等向上诉人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7899010元。按照司法鉴定的工程总价款23180877元计算,被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公司仍然欠拖欠上诉人工程款15281867元未付。而原审判决欠款仅有8497714.8元,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金额13424412元仍相差5525402元。二、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道路工程肢解后,将部分路段的路面以下的路基工程转包给天津鑫路桥公司。而路基又是道路的主体结构,施工应当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因此中冶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鑫路桥公司之间为工程肢解后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冶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天津鑫路桥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错误,进行司法鉴定也无法律依据。鉴定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图纸,而非是实际的工程量,也未进行任何现场勘验,确认单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单,而不是***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确认单。所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是***单方陈述的记录,既未提供资料,按照自己进行编规计算而得。所以在一审中经质证,一审法院也未采纳,故不能以鉴定结论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二、关于连带责任,一方面上诉人***认为自然人无资质违法分包转包,另一方面又主张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直接转包,那么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不属于2021年第20次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第一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情形。
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中冶交通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且于法无据。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就是说,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否则不能成立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2022)最高法民再91号案例中也明确表示,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中冶交通在欠付天津鑫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且中冶交通与被答辩人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与被答辩人就连带责任问题进行过相关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要求中冶交通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冶交通对天津鑫路桥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分包。(一)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应受交通部门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住建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可知,《建筑法》调整的范围不包括公路工程建设活动,仅适用于房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建设活动,因此《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应适用于公路工程建设活动。根据交通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指导案例可知,公路工程建设属于特殊工程,应适用交通部门印发的相关法律法规。(二)中冶交通与天津鑫路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合法分包。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经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天津鑫路桥公司也具备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据交通部印发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鼓励公路工程进行专业化施工分包,但必须依法进行。”第八条规定,“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中负面清单以外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分包给满足相应条件的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完成。”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下列公路工程违法分包行为:(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企业的;(二)承包人将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分包的;(三)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后期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进行分包的;(四)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五)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六)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第三条规定,“路基和路面工程涉及大型滑坡、泥石流、冻土等不良地质和特殊性岩土处治工程,大型支挡防护工程,特殊高填深挖路基,有特殊技术要求的路面工程,桥面(隧道)铺装工程等,是否增补纳入负面清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案中,中冶交通与信阳市某发展中心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中同意中冶交通进行合法的分包,中冶交通也将所有分包合同在信阳市某发展中心进行了备案。而天津鑫路桥施工的路基工程范围仅是中冶交通承建公路项目中的其中一小部分,案涉分包的路基工程中也不存在有《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中规定的禁止分包的项目,且不存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举的违法分包行为。依据《民法典》总则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知,《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本法,是一般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时候应适用一般法,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时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而结合上述答辩意见,案涉工程为公路工程,应优先适用《交通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所以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原审法院经过调查,认定答辩人将承包施工的部分路基工程分包给天津鑫路桥公司,天津鑫路桥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与天津鑫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专业分包合同,属合法有效。三、中冶交通对天津鑫路桥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按照中冶交通与天津鑫路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9.2.1款约定,中冶交通现阶段需将工程款付至中期结算额的80%(含承包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其他”第2款约定,“工程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并办理最终结算后支付最终结算额的95%,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2年付至最终结算额的100%”。目前中冶交通与天津鑫路桥公司仍未办理最终结算,已累计办理中期结算金额9620.1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已付至中期结算额的80%,即7694.98万元,中冶交通不存在欠付天津鑫路桥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信阳市某发展中心辩称,同一审意见。
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4)豫1503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实际施工人的含义和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有明确的规定。本案通过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劳务工资是上诉人与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依据结算单金额支付劳务费,材料费是上诉人通过签订多个材料买卖合同且履行后依据实际供货量签署结算单,并按结算金额支付,机械租赁费同样是以签订租赁合同和依据结算金额支付租赁费,所以说施工过程中的人、材、机等物化的费用,全部是上诉人支付。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实际施工,那必然要有物化的投入来证实,原审法院曾连续两次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其对工程投入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第三次才提供了原审判决17页至18页认定的所谓被上诉人的投入支出,但这些证据本身就能明确的显示根本不是上诉人***个人的支出,显然是某个公司或单位的财务账目,上诉人质证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表述为是其会计***的记账凭证财务账目。而***的实际身份是被上诉人***亲戚***作为实际控制人天津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根本不是***个人的会计,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支出证据,根本不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支出,是其他公司的支出记账,但原审法院却不顾上述证据的内容是否与被上诉人相关,就在判决书中第17页至18页直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支出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证据证实其以自然人身份主张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投入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不符合河南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认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与鑫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向鑫路桥公司开具发票并接受账款的多家单位认定为与鑫路桥公司无法律意义的合同关系,就是为了否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投入,从而歪曲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为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铺设条件。但原审法院认定的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合同关系的单位中就有信阳丰冠公司,在本案之前的(2022)豫1503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和信阳中院(2022)与15民终6800号判决及同案的申诉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3)豫民申6272号民事裁定书,能充分的证实,经人民法院多级法院审理认定,信阳丰冠公司就是涉案工程中鑫路桥公司砂石料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商,且就是鑫路桥公司给付的货款,原审判决第10页为偏袒被上诉人及认定丰冠公司也是为走账而不是实际与鑫路桥之间有法律意义的合同关系,将买卖合同案件中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作为事实给予认定,但是请二审法官注意,该事实是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主张的事实,但并没有得到法院确认,反而是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反,信阳中院认定丰冠公司与鑫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由鑫路桥公司给付货款1131150元。所以本案判决事实认定丰冠公司与鑫路桥之间无法律意义合同关系,明显是与信阳法院之前判决相反,根本原因就是一审法院恶意歪曲事实,进行错误认定,为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创造条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为被上诉人故意主动调查证据,有案件审判法官之外人员过问并参与案件。原审法院为进行错误事实认定,否认人、机、材合同实际履行并否认上诉人的实际投入,在判决书第11页至12页均有明确表述,“经本院询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与该经营部的负责人***联系”、“经本院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等,这是法院人员直接代被上诉人取证核实的事实,庭审过程上诉人没有对任何经过询问核实的材料进行质证,更不知原审法院是何人以何种方式与相关人员联系,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可以提供原审法院认定的与鑫路桥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关系的相对单位负责人的录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达到诉讼目的,让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况事实。除此之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达到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目的,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多次在未审先判的情况下就明确表示,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并且表述“我们院长说了,我们领导说了,能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这些有庭审录像为证。据此可知,本案存在案外人员和司法干部参与过问案件的事实,程序严重违法。三、本案采信证据违法、错误。首先是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不顾已有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做出相反认定,否定与鑫路桥公司有实际合同关系的多家单位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原因是这些合同和材料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了本案关键争议供货材料的单价,因为该单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支持被上诉人的目的,首先要把实际存在的合同否定,这样合同中的单价就不能被采纳了,也就为原审法院在第23页应付金额认定中创造出自己随意认定单价排除了障碍。四、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没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冶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并确定最终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就以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自己都不认可微信截图(***提供的表格)、上诉人与中冶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单价及荒诞违法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中的无单价的总金额为依据,由原审法院随意在上述四个选项中随意选择并确定单价,施工的工程量则是以设计图纸中的工程量认定而不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认定。原审法院就按上述标准:以设计图纸估算的工程量乘以随意选择的单价最终确定出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为16903840元。如此选择性的使用在案证据,明显违法。该违法行为就是为了给被上诉人借用原审法院神来之手,利用审判职权为被上诉人创造出自己都不知道的也从未主张过的工程款数额,进而在减除掉上诉人已经就涉案工程实际支出给第三方人、机、材的数额,这样就可以冠冕堂皇的达到支持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497714.8元工程款的目的。五、一审法院一方面选择性的使用同一证据中有利于被上诉人之外的,却对上诉人同一证据中明确的单价不予认定,不知原审法院采信证据的标准和依据从何而来,同时,明明在一审中实际支出的该工程中756991元,鑫路桥一方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但原审法院却以支出项目不同为由给予否认,并未将此已付款给与确认进行扣减。六、本案原审法院的认定同样严重损害了国有利益。涉案工程实际是鑫路桥公司实际施工并投入资金,在施工过程中由中冶公司向鑫路桥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鑫路桥公司为中冶公司开具发票;鑫路桥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和与各人、材、机相对方签订的合同和结算金额向其支付相关价款,下游企业为鑫路桥公司开具发票。但原审法院全盘否定鑫路桥公司的资金投入,否定所有与下游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随意计算涉案工程的价款,试问鑫路桥公司在其中的作用是什么?鑫路桥的利益怎么保障?原审法院不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和全盘否定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的认定,并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给出了计算标准,那么后续势必造成一系列诉讼案件的发生。原审法院的判决就是在帮助他人趁机套取国有资金,占有国有财产。综上,为上诉人的主要上诉意见,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为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K17+000至K21+000路段的土方等工程。鑫路路桥公司仅仅依据与天津瑞盛业、信阳金满、信阳灿卓、信阳乾元、信阳鼎安几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转账凭证,便以此认为自己是该路段的施工人,而否认答辩人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成立。上述几家公司,都是鑫路桥为了向答辩人付款,让答辩人找的资金链即代收款单位,都是答辩人寻找的。上述合同也是鑫路桥的管理人员***给答辩人的空白合同,仅为代收款所用。同时上述几家公司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明是代答辩人收款,与天津鑫路桥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显然鑫路桥公司否认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依据不足。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了与鑫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魏某的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记录。***作为鑫路桥公司的管理人员,多次与答辩人协商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并让答辩人提供接收资金的账户,提供相关合同和发票等。答辩人的会计***与鑫路桥公司的会计***也多次联系,双方就开票、合同结算等事宜频繁沟通。并且***还将发票、结算单、劳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交到了鑫路桥公司的桌子上。答辩人在一审中还向法庭提交了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大量的机械设备原材料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人员工资支付记录等财务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对答辩人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没有错误。二、一审程序合法。在一审中天津瑞盛业、信阳金满、信阳灿卓等公司也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明与天津鑫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只是为了代***收款。一审为了查明核实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即便与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询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对相关书面证据的审查认定过程。鑫路桥公司主张本案存在案外人员和司法干部参与过问案件,完全是凭空想象,扰乱诉讼秩序。天津鑫路桥公司作为天津当地的一家国有企业,在施工领域不仅不按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而且还从根本上否定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利益,与坑蒙拐骗无疑,有损国有企业应有的形象。综上,鑫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信阳市某发展中心辩称,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鑫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4412元;2、被告中冶公司、公路中心在拖欠鑫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被告公路中心(发包人)经招标投标程序与被告中冶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一份《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G107RX-SG-1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冶公司对G107RX-SG-1标段承包施工(KO+000至K35+480),长约35.48km,公路等级为一级,沥青砼路面,签约合同价为2288053202元,工程质量符合交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总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总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等等。2021年5月17日,被告中冶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鑫路桥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一份《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工区路基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MCCZYJT-ZCZF-豫信-210517-003),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分包人资质专业及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分包工程名称为二工区路基工程,分包范围为K6+030-K21+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排水工程、防护工程、涵洞通道工程、绿化工程,分包内容为K6+030-K21+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排水工程、防护工程、涵洞通道工程、绿化工程等图纸中所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40804207元,按固定单价计价,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分包人现场实际完成的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质量合格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现场最终结算工程量不得超过施工图纸(含工程变更)的有效计价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无关;等等。附件《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标段)二工区路基工程专业分包清单表》显示分包内容包括场地清理、挖方路基、填方路基、特殊地区路基处理、坡面排水、护坡护面墙、钢筋混凝土圆管涵、钢筋混凝土盖板涵洞及通道、临时设施等。附件六《分包人项目经理及所有部门负责人的任命书》显示施工负责人为魏某,预算员为***。2022年8月2日,被告中冶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鑫路桥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一份《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二工区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7861289元(含税价,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支付最终结算额的95%,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年付至最终结算额的100%,等等。附件分包清单表显示:清理现场单价为2.14元,挖土方单价为6.20元,利用土方单价为5.00元,借土填方单价为22.81元,每增运1公里单价为1.20元,抛填片石单价为167.98元,碎石垫层单价为209元,强夯单价为11.60元,挖淤泥单价为16.06元,山皮石垫层单价为120元,掺4%水泥土单价为19.95元,掺3%水泥土单价为19.95元,台背填料5%水泥土单价为42.76元,等等。2024年1月15日,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鑫路桥公司签订一份《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路基工程中期结算书》,载明原合同金额为140804207元,变更后合同金额为131026681元,至本期末累计完成96201127.05元(含税),暂扣保证金19240225.81元,应付工程款为76960901.24元。被告鑫路桥公司提交了多份其与案外人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业公司)、信阳金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公司)、信阳灿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卓公司)、信阳市平桥区乾元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乾元经营部)、信阳鼎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信阳丰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冠公司)签订的合同,欲证明鑫路桥公司与该案外人有直接合同关系,而与***无关。其中:一、瑞盛业公司。2021年5月10日,鑫路桥公司与瑞盛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由瑞盛业公司向鑫路桥公司提供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路基清表、挖方、填筑整平等工程施工劳务,施工日期从2021年5月15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1日结束,由瑞盛业公司向鑫路桥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至2021年11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清理现场、挖土方、利用土方、碎石垫层、抛填片石、山皮土填筑、挖淤泥合计3484770元。鑫路桥公司向瑞盛业公司进行了多笔转账,其中2021年11月2日转账300000元、2021年12月1日转账500000元、2022年1月4日转账500000元、2022年1月13日转账400000元、2022年1月19日转账600000元、2022年8月23日转账586200元,合计转账2886200元,均注明系“劳务费”。瑞盛业公司另收到鑫路桥公司交付农民工工资57010元和19660元,以上瑞盛业公司共收到鑫路桥公司劳务费2962870元。二、金满公司。2022年7月25日,鑫路桥公司(承租方)与金满公司(出租方)签订一份《外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鑫路桥公司从金满公司处租赁360挖掘机、26T振动压路机4台,租赁期限根据甲方工程施工期限或根据甲方施工要求确定,未约定具体租赁金额。后,鑫路桥公司向金满公司转账2次,其中:2022年10月12日转账50000元、2022年11月11日转账200000元,合计转账250000元,用途均注明“机械费”。三、灿卓公司。鑫路桥公司(承租方)与灿卓公司(出租方)于2022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外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鑫路桥公司从灿卓公司处租赁360挖掘机、26T振动压路机3台,租赁期限根据甲方工程施工期限或根据甲方施工要求确定,未约定具体租赁金额。2022年10月13日和2022年11月11日,鑫路桥公司向灿卓公司分别转账50000元和40000元,合计转账90000元,用途均注明系“机械费”。四、乾元经营部。鑫路桥公司(甲方)与乾元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工区路基工程路基填筑土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所在的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工区路基工程(K17+000-K21+000段)供应土方,估算工程量为195000立方米,估算合同价为975000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由乙方提供3%增值税发票,税费由乙方支付,合同没有载明签约日期。后,双方签字确认素土48000立方米+125000立方米,单价为5元,总价为240000元+625000元,合计865000元。双方又签订四份《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工区路基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乾元经营部向鑫路桥公司供应山皮石等材料,合同价分别为489500元、492250元、497750元、498400元和92026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亦没有载明签约日期。后,双方签字确认山皮石填筑金额为240000元、625000元、489500元、492250元、497750元、498400元和92026元,合计2934926元。鑫路桥公司向乾元经营部转账多次,其中:2022年8月31日转账170000元(材料费)、2022年11月11日转账108000元(机械费)、2022年12月30日转账200000元(材料费),2023年1月12日通过建信融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150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1978000元。五、鼎安公司。鑫路桥公司(甲方)与鼎安公司(乙方)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外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从乙方处租赁360挖掘机、26T振动压路机6台,租赁期限根据甲方工程施工期限或根据甲方施工要求确定。2022年9月29日、2022年10月11日和2022年11月11日,鑫路桥公司向鼎安公司分别转账160000元、50000元和132000元,合计转账342000元,均注明系“机械费”。六、丰冠公司。鑫路桥公司(甲方)与丰冠公司(乙方)签订一份《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工区路基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丰冠公司向鑫路桥公司供应填筑片石、基坑回填碎石等材料,合同价为2642246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等,合同没有载明签约日期。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30日和2022年8月23日,鑫路桥公司向丰冠公司分别转账300000元、600000元和213800元,合计转账1113800元。丰冠公司因与鑫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曾起诉要求鑫路桥公司支付材料款,该案一审判决后,鑫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信阳中院,其上诉意见称:其与丰冠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不认识丰冠公司,实际是***与丰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鑫路桥公司无关,***承包路段过程中与丰冠公司的法人***及该村村委会***购买沙石,丰冠公司所有的联系均是与***,提交的天津聚宝隆磅单也是***实际控制的公司,与鑫路桥公司无任何关系,等等。鑫路桥公司在该案中还提交《协议》两份,欲证明其与丰冠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系丰冠公司与***存在代付工程款的事实。后,鑫路桥公司又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请。2023年3月31日,鑫路桥公司向丰冠公司支付欠付材料的执行款1162340元。原告认为原告自己系真正的施工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一、瑞盛业公司。该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6月***与我公司联系,想通过我公司账户收取G107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路基四队的工程款,经协商我公司同意收款,发票税款及手续费由***承担。后来我公司在***提供的对方为鑫路桥公司的劳务合作合同及相应结算单等资料上加盖了公章,然后又交给了***。2021年6月,我公司给鑫路桥公司开具发票3000667元,***支付我公司税款120026.57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我公司收取鑫路桥公司账款2886200元,由***个人账户全部支付给了***。我公司在G107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项目中与鑫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实际施工合同关系,相应的工程均是***实际施工。经本院询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缑某,缑某亦表示其仅是代开发票、代为收款,其与鑫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瑞盛业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显示2021年11月2日***向***转账30万元,2021年12月1日***向***转账50万元,2022年1月4日***向***转账50万元,2022年1月14日***向***转账40万元,2022年1月19日***向***转账60万元,2022年8月22日***向***转账58.62万元,以上转账合计288.62万元。二、乾元经营部。其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与上述瑞盛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似,其中2023年1月12日该经营部收到鑫路桥公司转账150万元建行融信,2023年12月22日建行融信到期,该经营部于2024年1月16日将150万元存入***指定的天津宸龙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经营部与鑫路桥公司没有实际供料关系,相应款项均是代为***收到。经本院与该经营部负责人***联系,***亦表示其仅是代开发票、代为收款,其与鑫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经营部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2023年12月22日该经营收款150万元,并于2024年1月16日将该150万元转账给了案外人天津宸龙乾元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三、金满公司。该公司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调查令回执,载明在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项目中,本公司与鑫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合同关系;***因施工需要使用挖掘机,***便联系了许某,许某借用了本公司的营业执照、账户信息、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等并提供给了***;本公司在收到鑫路桥公司转账过来的机械费25万元后,将该款支付给了许某,同时开具了机械费发票;本公司只是代为走账,本公司收到的上述款项为鑫路桥公司代***支付给的机械费。经本院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其表示其仅是代开发票、代为收款,与鑫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四、灿卓公司。该公司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调查令回执,载明在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项目中,本公司与鑫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合同关系;***因施工需要使用挖掘机,***便联系了***,***组织机械给***干活;在支付机械费时,***借用了本公司的营业执照、账户信息、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等,并提供给了***;本公司在收到鑫路桥公司转账过来的9万元后,扣除开票税款全部支付给了***,同时开具了机械费发票;本公司只是代为走账,本公司收到的上述款项为鑫路桥公司代***支付给***的机械费。经本院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其表示其仅是代开发票、代为收款,与鑫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前述查明的转账情况,瑞盛业公司共向***转账2886200元,与瑞盛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一致。2022年11月份至2023年2月份,***的会计***与鑫路桥公司的会计***(微信昵称***)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多次联系。2022年11月25日,***向任某发送了一份《鑫路桥回款汇总表》,载明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794006元,开票金额3000667元,实际回款金额2962870元,欠款37797元;信阳丰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金额1113800元,实际回款金额1113800元;信阳市平桥区乾元建材经营部(***)开票金额625000元,实际回款金额278000元;信阳鼎安实业有限公司开票金额160000元、50000元和132000元,实际回款金额160000元、50000元和132000元;信阳金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票金额50000元和200000元,实际回款金额50000元和200000元;信阳灿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金额50000元和40000元,实际回款金额50000元和40000元。合计实际回款5036670元。***请任某看看回款和开票是否有差错,任某知晓并表示回去了弄一下。2022年12月27日上午,***又向任某发送一份《鑫路桥回款汇总表》,载明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794006元,结算金额3484771元,开票金额3000667元,实际已回款金额2962870元,本次开票金额484104元,本次回款金额521901元,欠款521901元;信阳丰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642246元,结算金额1166876元,开票金额1113800元;信阳市平桥区乾元建材经营部(***)合同金额975000元,结算金额865000元,开票金额865000元,实际已回款金额478000元,本次付款金额387000元,欠款387000元;信阳鼎安实业有限公司结算金额342000元,实际已回款342000元;信阳金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结算金额250000元,实际已回款250000元;信阳灿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90000元,实际已回款90000元;信阳平桥区永某建材经营部结算金额495000元+497750元+482190元+479650元+489500元+492250元+497750元+498400元+92026元+496000元+498000元+238055元;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495000元+492500元+498140元+69726元;天津市蓟县满某机械配件经销处结算金额497200元+496000元+477824元。以上合计结算金额14482328元,开票金额5661467元,实际已回款金额5236670元,本次开票金额3951954元,本次付款金额4376751元。***对任某表示都是根据这个做的合同,然后开票回来,并请任某收到票之后再和付款金额核对一下。任某表示同意。2022年12月27日,***选取两张发票拍照后发给了任某,其中:一份编号为03578607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天津市蓟县满某机械配件经销处,金额为100000元,注明系机械配件费;另一份编号为06743908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484104元,注明系劳务费。两张发票均注明系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工区路基工程之用,购买方均为鑫路桥公司,任某已收到。***又将两张发票、一份结算单、四份劳务合同、六份工程施工合同、九份材料采购合同送到了放在了其桌上,并拍照告知了任某,同时表示过几天再来取回合同,如有什么不合适的地方再让任某看看。任某回复好的,并称等合同走完手续,盖好了章再与***联系。2022年12月30日,***向任某发送了两份表格文件,显示天津市蓟县满某机械配件经销处、信阳市平桥区乾元建材经营部、信阳市平桥区永某建材经营部分别作为销售方,分别向鑫路桥公司开具发票。其中:瑞盛业公司开票484104元,天津市蓟县满某机械配件经销处开票计497200元,乾元经营部开票计2573550元。***对任某表示,第一个表金额297万元,可以收e信通,这里面有两个永某、一个乾元;第二个表只能收现金,金额是90多万,一个是瑞盛业,另一个是满某;同时还询问了2022年11月11日提交的三个回单的付款情况(金满工程200000元、鼎安实业132000元、灿卓建筑40000元,合计372000元)。任某表示,如果需要开票的话,应由***通知,那三个回单可以等到12月31日上午九点钟再联系。上述发票开具后,鑫路桥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未实际收到工程款。***与***也进行了多次联系,其中2022年10月14日,***向***送一份4队二工区路基总计完成情况表,让***看看算得是否准确。***回复对5.5运距有疑惑。2022年11月28日,***向***送一份《河南预算开票》表格,载明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793339元(有合同)、信阳市平桥区乾元建材经营部(***材料)4200000元、天津市蓟县满某机械配件经销处(常满某机械)900000元、信阳市平桥区永某建材经营部(纪永某机械)4800000元和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无限额),合计预算开票金额为10693339元,以及前述五个单位的营业执照照片。***回复称:那是俩材料儿,一个机械,一个劳务,你再找个机械。***认为其按照***的要求,已找到相关单位预算开票,以此佐证其是实际施工人,但鑫路桥公司予以否认。2023年4月6日,***向***送一份关于路基四队拖欠机械费的说明,并表示再给***12000元做在表里就没有问题了。***表示认可。2023年7月1日,***向***催促信阳的结算,***安慰***不要着急,这几天肯定给你。2023年7月23日,***向***发送一份《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工区路基工程4队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价款为12083372元,***对清理现场、挖土方、利用土方、借土填方、强夯、台背填料5%水泥土、盖板涵挖土石方量、盖板涵圆管涵挖土方、管涵基础砂砾垫层等分项的单价和数量均予以认可,对超运距、抛填片石、碎石垫层、换填山皮石、盖板涵碎石垫层等分项的单价不予认可,对挖淤泥、水泥土、素土供应、变更段借方等分项的数量不予认可,对桥区及改路、便道修复、便道填筑、额外机械及涵管等分项的单价和数量均不予认可。当天下午,***向***送一份《信阳工程量对比表》,载明工程价款为19804273元(含工程签证单3312546元),但鑫路桥公司不予认可。2022年3月13日,***向***发送了一份路基四队工程量清单(***)、一份路基4队施工合同(***)和一份路基4队施工进度计划,告知***这是你们段的清单,并要***抓紧签订合同,自行打印一下。2022年4月19日,***向***发送一份土方采购合同,并让***看下合同是否可行,***表示同意。2022年4月24日,***要求***10万立方素土在一个月内完成,5月20日前素土要全部完成,5月10日左右水泥土可以做。2022年12月13日,***与***进行了通话,双方讨论了山皮土、运距、水泥土、台背回填等单价或者数量,还谈到了开票、签合同事宜。***表示让会计联系后直接开票,并询问合同怎么签订。***让***把合同全部盖完章后,再全部邮寄过来,并且按其向***发的清单开票。***还让***抓紧准备好接收资金的银行账户,最好是建设银行的,劳务或者材料款都行。2023年5月22日,***向鑫路桥公司发送一份《G107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路基四队拖欠相关费用汇总表》,载明路基四队自2021、2022年至今外欠部分机械、运输、燃油和材料等费用共计727876元(包括易某的刮平机、***的压路机、***的推土机、程某的挖机、许某的运输车、沈某的内倒土、***的拌和机、雷某的人工等),含税金额为756991元,请求项目部代为支付,最终从我队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鑫路桥公司举证称,该756991元已代***付款完毕,但***不予认可。后,鑫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该费用分别支付至信阳市平桥区龙井加油站2.3万元,信阳威彤实业有限公司38.1354元,信阳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808万元,信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992万元,雷某0.56万元,合计支付50.7954万元。但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支出项目与鑫路桥公司开庭时举证的项目完全不相同,且鑫路桥公司亦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等佐证材料,原告均不予认可。2024年1月7日,***与魏某进行了通话,其中:***询问当初借给单位60万元如何处理,魏某表示借的是50万元,款项可以原路返回。***又称钱打给了任某个人,最后还得从任某那里返回来,魏某表示认可。2024年1月26日,***与***进行了通话,***称自己干四队这么一小段,总共才4公里,垫了一千多万,***表示认可。双方同意相互配合,先把钱要回来。从2021年2月27日开始,***即向案涉项目陆续投入资金,金额较大的有:2021年3月4日通过刘某乙账户向鑫路桥公司的会计***转账200000元,系项目保证金;2021年3月6日支付湿地挖土机拖运费16500元;2021年3月18日向***转账62700元,系购买铲车;2021年3月17日支付压道机、装载机拖车费13200元;2021年4月6日向信阳鑫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加油费用32250元;2021年4月9日向***支付挖机租赁费26000元;2021年4月17日向***支付山皮土钱402000元;2021年4月19日向樊某支付山皮土钱118790元;2021年4月21日向***支付山皮土钱74440元,向马某支付山皮土钱131000元,向汪某支付山皮土钱95700元;2021年4月22日向***支付山皮土钱54000元;2021年4月23日向谭某支付山皮土钱14800元;2021年4月24日向信阳鑫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31432.50元;2021年4月27日向樊某支付山皮土钱86000元;2021年4月30日向***支付山皮土钱193000元;2021年5月10日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1000元,向谭某支付山皮土钱88000元,向***支付山皮土钱122000元,向樊某支付山皮土钱108800元,向***支付山皮土钱252000元+174900元;2021年5月11日向鑫路桥公司的***借出300000元;2021年5月12日向程某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6000元;2021年5月20日向梁某支付水泥大块、山皮土钱115200元,向谭某支付山皮土钱23300元、石子料款24700元,向***支付加油款28000元,向信阳鑫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30925元;2021年5月25日向朱某支付倒土费22750元;2021年5月26日支付工作人员工资36600元;2021年5月31日向正阳兴业商贸支付拖拉机款150000元;2021年6月4日向朱某支付倒土费46000元;2021年6月7日向鑫路桥公司的***借出100000元,向***支付山皮土钱169000元;2021年6月8日向闫某支付强夯机费用20000元;2021年6月17日向***支付加油费145000元,向龚某支付加油费24500元;2021年6月21日向***支付山皮土钱等183000元;2021年6月28日以天津瑞盛业公司的名义交税104612.57元;2021年6月30日向朱某支付倒土费用45000元;2021年7月6日以天津瑞盛业公司的名义交税15414元;2021年7月21日向***支付租赁费11000元*3=33000元;2021年8月16日向郭某支付机械费25000元,向程某支付机械费30000元,向***支付机械费25000元;2021年8月18日向孙某、***、***、***、朱某支付机械费67500元;2021年8月20日向***支付加油款100000元,向于某支付挖掘机费用40000元,向闫某支持强夯费用10000元,向***支付材料款100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金额过小,不足以支持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另安排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吴某、、***、余某、***、胡某等人,分别签订一份《临时用地协议》,征地位置位于K18-K19区域,每年费用在700元至2500元不等。期间,中冶公司向鑫路桥公司进行了多次转账,据中冶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2021年7月8日支付工程款7090000元;2021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4930000元;2022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2022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3879270元,2022年1月21日代鑫路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多笔;2022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1682840元,代鑫路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多笔;2022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761680元;2022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1450440元;2022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3637450元;2022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5784370元;2023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962870元;2023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2708470元;期间代鑫路桥公司另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若干。由于各被告对***主张的欠款金额均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展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G107线绕信阳市区一级公路新建工程K17+000至K21+000路段路基项目(含设计外的新增项目)鉴定造价(含3%税金)为15425522元,同时还载明两项单列项目:1.施工图纸路基土石方部分没有远运利用及纵向调配图,无法计算远运利用运距以及数量和借土回填(即外购土回填)的数量,鉴定时按照勘验记录中申请人的叙述记入,鉴定造价(含3%税金)为7340063元;2.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和施工环保费未提供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中该项费用按编规计算,其中安全生产费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含安全生产费本身)*1.5%计算,施工环保费按照{第200章到700章合计}*0.5%计算,鉴定造价为415292元。鉴定报告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表》显示:一、清理现场80583.3平方米,单价3.24,合计261090元;挖土方59205.16立方米,单价11.73,合计694477元;挖淤泥34439.35立方米,单价12.31,合计423948元;利用土方(本桩利用)35761.16立方米,单价4.98,合计178091元;结构物台背回填5%水泥土23590.5立方米,单价18.7,合计4411412元;抛石挤淤10109立方米,单价239.06,合计2416658元;碎石垫层3590.7立方米,单价243.85,合计875592元;换填山皮石62690.21立方米,单价117.55,合计7369234元;强夯3702平方米,单价3.4,合计12587元.本表共计12672819元。二、厚40cm掺4%水泥土42871.99立方米,单价11.15,合计478023元;厚40cm掺3%水泥土20879.6立方米,单价13.13,合计274149元。本表共计752172元。三、设计外的新增项目共37张签认单,合计2000531元。四、路基填筑利用土方(远运利用)120204立方米,单价20.28,合计2437737元;借土填方203416立方米,单价24.1,合计4902326元。本表共计7340063元。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0元。***起诉称其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包括瑞盛业公司、鼎安公司、金满公司、灿卓公司、乾元经营部、丰冠公司等。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瑞盛业公司在收到鑫路桥公司的付款后,通过***向***及***指定账户转账2886200元,瑞盛业公司另收到鑫路桥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76670元,***亦予以认可,则***共收到瑞盛业公司2962870元;鼎安公司收到鑫路桥公司机械费342000元,***认可收到该款;金满公司收到鑫路桥公司机械费250000元后,按照***的指示转账给了许某,***认可收到该款;灿卓公司收到鑫路桥公司机械费90000元后,按照***的指示转账给了***,***认可收到该款;乾元经营部收到鑫路桥公司机械费、材料费1978000元后,将其中的1500000元转账给了***指定的天津宸龙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1978000元;丰冠公司收到鑫路桥公司转账1113800元,收到执行款1162340元,合计2276140元,***认可收到该2276140元。综上,***认可共收到鑫路桥公司付款7899010元。另,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实际施工人系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在本案中,公路中心经招标投标程序将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并签订《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G107RX-SG-1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经招标投标程序而来,属合法有效。中冶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部分路基工程分包给鑫路桥公司,并签订《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工区路基工程合同书》《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鑫路桥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冶公司与鑫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专业分包合同,亦属合法有效。至于***的身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鑫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联系记录,其中***作为鑫路桥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多次与***协商工程结算事宜,并让***提供接收资金的账户,提供相关合同和发票等。***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鑫路桥公司承担。***的会计***与鑫路桥公司的会计***多次联系,双方就开票、合同、结算等事宜频繁沟通,并且***还将发票、结算单、劳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交到了鑫路桥公司的桌上。以上可以认定鑫路桥公司与瑞盛业公司、乾元经营部、金满公司、灿卓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均系***直接联系,仅仅是为***开票走账之用,***是最终的受益人,上述公司与鑫路桥公司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本院与上述公司联系核实后,也证实了***的主张。鑫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因案涉工程投入了机械、材料,发放了人员工资,而名义上与鑫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开票、接收账款的多家单位却与鑫路桥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因此***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系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K17+000至K21+000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付款主体。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分包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鑫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中冶公司或者公路中心主张权利,故本案付款主体仅为鑫路桥公司,而公路中心和中冶公司均不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应付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424412元工程尾款,各被告均不予认可。由于***联系的多家单位与鑫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则多家单位与鑫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期结算单等仅是为了收款走账之用,不是对工程价款的最终核算,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最终计算依据。各方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认定不一致,案涉路段已经通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根据***和***互相发送的工程清单,结合鉴定意见书所列内容,参考中冶公司与鑫路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本院对***认可的部分直接予以认定,计入工程价款;对***不认可的部分,结合分包合同、鉴定报告、双方的报价等内容综合认定。1.***认可的部分。清理现场1.5元*100000平=150000元;挖土方4.5元*31318方=154431元;利用土方4.5元*29582方=133119元;借土填方13元*(120204方+129529方)=3246529元;强夯11.6元*3600平=41760元;台背填料5%水泥土18元*(6260方+18128方)=438984元;盖板涵挖土石方8.5元*(8866.6方+141方)=76565元;管涵基础砂砾垫层171元*12方=2052元。以上合计4243440元。2.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超运距。***表格载明超运距2公里、单价为2元,***认为超运距2.5公里、单价为3元,鉴定报告未明确载明。由于***未能证明超运距具体公里数,属举证不能,故本项应以***表格为准,其价款为2元*120204方=240408元。(2)抛填片石。***表格载明单价为134元,***认为是154元,分包合同单价为167.98元,鉴定报告单价为239.06元,本院认为***的报价未超过分包合同价和鉴定价格,应以***报价为准,故本项价款为154元*9550方=1470700元。(3)碎石垫层。***表格单价为171元,***认为是191元,分包合同单价为209元,鉴定报告单价为243.85元,本院认为***的报价未超过分包合同价和鉴定价格,应以***报价为准,故本项价款为191元*1800方=343800元。(4)换填山皮石。***表格单价为100元,***认为是145元,分包合同中期结算单价为120元,鉴定报告单价为117.55元,则***报价偏高,应以鉴定单价为准,本项价款为117.55元*52900方=6218395元。(5)挖淤泥。***表格载明数量为22500方,***认为是29500方,鉴定报告为34439.35方,***认可的方量未超过鉴定方量,应以***认可的数量为准,则本项价款为8.6元*29500方=253700元。(6)水泥土。***表格载明数量为61535方,***认为是63383方,鉴定报告为63751.59方,***认可的方量未超过鉴定方量,应按***认可方量处理,则本项价款为10元*63383方=633830元。(7)素土供应。***表格载明数量为175500方,***认为是176395方,鉴定报告未明确载明。由于***未能证实其主张的方量,属举证不能,则应以***表格为准,本项价款为5元*175500方=877500元。(8)变更段借方。***表格载明数量为22500方,***认为是23395方,鉴定报告未明确载明。由于***未能证实其主张的方量,亦属举证不能,亦应以表格为准,本项价款为13元*22500方=292500元。(9)盖板涵碎石垫层。***表格载明单价为171元,***认为是191元,分包合同价格为209元,鉴定报告价格为243.85元。由于鉴定价格过高,而***主张的单价未超过分包合同单价,则应以其主张的191元单价为准,本项价款为191元*1722.7方=329036元。(10)桥区及改路、便道修复、便道填筑、额外机械及涵管等。该五项内容即系签证单载明的变更增加之内容,***表格载明该五项金额为1054460元,***认为是3312546元,鉴定报告为2000531元,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则本项价款为2000531元。以上1至10项合计金额为12660400元,则工程总价款为4243440元+12660400元=16903840元。由于案涉路段虽已通车,但尚未经过最终竣工验收,可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则原告本次应得价款为16903840元*(1-3%)=16396724.80元。当案涉质保金符合支付条件之时,原告可另行主张质保金。原告自认其已从瑞盛业公司、乾元经营部、金满公司、灿卓公司、鼎安公司、丰冠公司等单位共取得工程款7899010元,则尚有16396724.80元-7899010元=8497714.80元未予受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另,鑫��桥公司在庭审中举证其已代***向案外人易某、***、***等多人支付相关费用756991元,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支出项目与其开庭时举证的项目完全不相同,其亦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等佐证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756991元费用支出是否用于***项目,目前尚不明确,故该金额不能计入***已收款范围内。鑫路桥公司如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交付给鑫路桥公司会计的60万元,因涉及到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K17+000至K21+000路段工程款849771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46元,由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785元,由原告***承担37561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600元,由原告***承担7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9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蓟州区人民法院(2024)民初19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一审期间举证自己工程投入的财务账目,称是其会计***记载,***是***的舅爷***成立的天津联兴建设有限公司和***为实际控制人的天津汇聚宝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并不是***的会计,所提供的财务账目是天津联兴建设有限公司和天津汇聚宝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账目,而非***的投入账目。2、2024年4月17日段某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各个单位证明实际是***制作后找到单位出具的,是不实的证据。鼎安公司实际是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机械租赁施工的单位,一审认定鼎安公司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意义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会计,在担任***的会计同时兼任天津联兴建设有限公司和天津汇聚宝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并不违法,不能以此否认***提供的证据。根据***与***(音)的通话录音可知,双方之间的往来都是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直在引导段某说话,真实情况是***是以鼎安公司的名义给段某供土,的大部分土方款都是***支付的。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信阳市某发展中心质证称,不发表意见。对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该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载明内容并未显示与案涉工程的直接关联性,也不足以否认***在案涉工程中作为***会计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不属于信阳鼎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其在录音中的相关陈述亦不能代表信阳鼎安实业有限公司,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三、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应当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属于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工程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提交的其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魏某的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作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多次与***协商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并让***提供接收资金的账户、相关合同及发票。同时,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在施工过程中机械设备原材料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人员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成本,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进行结算的事实。虽然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瑞盛业公司、乾元经营部、金满公司、灿卓公司等公司具备合同关系并实际支出相关款项,但根据上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与上述公司进行联系核实的情况可知,上述公司均认可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其仅是代开发票、代为收款,***均是最终的受益人,故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作为无承揽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亦属于无效合同,在此情形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成本,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基本特征,故一审认定***系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K17+000至K21+000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和***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而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部分单价明显超出***和***互相发送的工程量清单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所列明的单价,在此情况下,若全额采信该鉴定意见,将会导致工程价款严重倒挂现象,故一审法院综合鉴定意见、工程量清单及分包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对***案涉工程价款分析认定为16903840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实际支出756991元工程价款的问题,二审庭审中,***陈述“756991元是***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机械租赁费,一审中我们提供的有明细,当时想让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付款,***在单子上签字了,但是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当庭明确称无法提供支付该756991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以及明细单上载明的各方人员汇款凭证。因此,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本院对于***的该项陈述予以采信,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涉及层层分包的法律关系,即信阳市某发展中心经招标投标程序将案涉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发包给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路基工程分包给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其承包的部分路段分包给***,现***并未提供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后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其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具备合同关系,因此,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连带责任,即***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仅可向其合同相对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为***故意主动调查证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本案中,瑞盛业公司、乾元经营部、金满公司、灿卓公司等公司是否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实际具备合同关系是本案重要争议问题,亦关系到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为核实上述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的真伪及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依职权与上述公司进行联系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系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职权及义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案件审判法官之外人员过问并参与案件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并不足以认定一审实体判决有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84元,由人***负担29552元,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