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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9民初10490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某丙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州区(大毛庄南侧)。 法定代表人: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天津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35116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2月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截至立案之日利息为272131.75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第三人(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就蓟县下窝头粮食储备库道路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粮食储备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合同工期92天;工程合同价款2964200.35元;工程量增加或减少进行现场确认计量,以此为依据进行决算”等。后被告将涉案粮食储备库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就第三人作为发包人的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主。涉案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至今。2020年2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结算,第三人为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数额为3026885.3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3月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补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蓟县下窝头粮食储备库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15cm水泥稳定土基层,22cmC25混凝土路面、15cmC25混凝土路面、混凝土路面刻纹、18cm水泥稳定土基层、5cm水泥稳定土基层;工程计量和结算最终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021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道路工程(终期)结算单,结算总计款项为20351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35116元工程款,被告表示第三人至今未给付工程款,致使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存在,欠工程款2035116元、保证金2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2、被告是从第三人处承接的案涉工程,第三人尚未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现被告也无法给付原告。 第三人述称,1、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结算后本公司确实未给付被告工程款。2021年,本公司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目前,被告尚欠本公司10000000余元,本公司不应再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根据合同相对性,本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也未要求本公司给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应自何时开始支付。 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0年2月6日开始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交了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5月26日所签蓟县下窝头粮食储备库道路工程(终期)结算单予以证明。 被告质证称,上述合同属实,合同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工程款无利息;第三人向本公司付款后,本公司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全部付清。上述结算单属实,但结算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原告要求利息的起始时间不对,应以结算单为准。 第三人质证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相关条款,是约定被告于2021年底给付原告工程款的70%,余款于2022年付清,工程款无利息,而非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无利息。上述合同没有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过,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35116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返还2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上述工程款70%的逾期给付利息应自2022年1月1日起算,上述工程款30%的逾期给付利息应自2023年1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乙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工程款2035116元,并向原告天津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035116元的7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以工程款2035116元的30%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某甲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03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9元、保全费5000元,计17709元,由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