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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苗圃与天津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9民初10241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苗圃,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经营者:***,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某某苗圃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苗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80395.99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以180395.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20年3月签订了绿化苗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承包的津汉公路(宁河汉沽界-滨玉公路)改建工程1标段提供苗木,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对采购数量进行核算,确认金额为230396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进行催要。 天津某某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180395.99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被告承揽的多项工程大部分未收到工程款,导致被告流动资金紧张,账户被冻结,所以不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天津某某公司同意给付天津市某某苗圃180395.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即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市某某苗圃借款180395.99元及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天津市某某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已减半),由天津市某某苗圃负担380元,天津某某公司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