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1157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5831元及利息(以4758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28日,为3946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就2022年G336津神线(津淄线-洋苏路)修复养护工程,由原告提供劳务工作,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工作,原被告于2022年12月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47583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亦已完成结算工作,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某某支付劳务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理由长时间拖延付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劳务费475831元没有异议,对利息不认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原告(劳务合作人、乙方)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22年G336津神线(津淄线-洋苏路)修复养护工程;提供劳务合作内容和方式为承包工程用工,不包含机械费、材料费。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在合同规定期内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以甲方、乙方、监理三方确认按实际发生的工程用工数量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进行统计、结算一次,下月10日前将开具的发票递交项目部,否则不予结算。乙方确认无误后凭税票进行结算,次月20日前由甲方代发至劳务作业人员银行卡内。
202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2022年G336津神线(津淄线-洋苏路)修复养护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475831元。
2022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475813元劳务费发票,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劳务费为475813元,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75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结算,次月20日前进行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12月5日进行结算,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全部劳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于2023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475831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475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6.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4455元。保全费3096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