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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11533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4,218,000元及利息(以4,21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28日为364,76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请求金额合计4,582,763.28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就2022年G336津神线(津淄线-洋苏路)修复养护工程,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铣刨机、滑移清扫车等机械设备,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机械设备,合同项下机械费共计4,21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外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某某支付机械租赁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理由长时间拖延付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4,218,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本案是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主张的欠款也是机械租赁费,既不是买卖合同的货款,也不是建筑工程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原、被告签订《外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铣刨机、滑移清扫车等机械设备。合同约定原告需持被告项目部开具的费用结算单据进行结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公司规定每月25日进行结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向被告提供约定的机械设备。2022年12月,原、被告经结算确认租赁费为4,218,000元。原、被告分别于2022年12月5日、2022年12月19日重新签订两份《外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设备数量为11台、租赁费为2,530,0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设备数量为39台、租赁费为1,688,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需持被告项目部开具的费用结算单据进行结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公司规定每月25日进行结账。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2022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案涉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外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原、被告经结算确认租赁费为4,21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4,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25日进行结账。原、被告于2022年12月进行结算,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5日、2022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全部租赁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于2022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全部租赁费,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4,218,000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4,2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31元,由原告天津某甲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负担21,5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