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03民初583号
原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原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原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褚 庆 平
审判员 杨思佳
审判员 冯舒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