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5民初122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吉林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蓬,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志国,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徐秀英,女,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郑妍,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杨秀兰,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以上四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蓬,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系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以上四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通化县。系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志国、徐秀英、郑妍、杨秀兰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公司自2003年至2020年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通过将通化市公路工程处改制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原告***投资20万元占10%的股份;***投资20万元占10%的股份;***投资10万元占5%的股份(具体以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为准)。公司成立后一直经营至今。2020年年底,在原告配合相关机关对公司业务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原来的200万元增加到5亿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经法定程序表决通过。但公司成立至今各原告从没有就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收到过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没有参加过关于上述事项的股东会,更没有对增加注册资本进行任何表决。即2006年3月20日、2008年5月10日、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26日、2010年11月21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2018年1月3日共9次股东会没有实际召开,三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没有收到过召开股东会的任何通知,对该9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进行过表决,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三原告所签,且三原告从未委托任何人代表三原告参加过上述9次股东会,故该9次股东会的召开、表决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因此要求确认该9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应以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综合考虑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通化市建设大街3659号。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理由。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该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一审。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违反级别管辖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敏
审判员 范立华
审判员 李尧川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