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504民初302号
原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波,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与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被告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波、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以***是中晟公司负责该项目工作人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公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公路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1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公路公司、***连带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1月3日至实际履行给付工程款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公路公司和***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作为公路公司的代表人和中晟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中晟公司承建公路公司中标的893-1工程结构层部分,工程施工地点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施工方包工包料,具体施工项目为水稳碎石、中粗砂垫层、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安拆、伸缩缝板、填缝料等,施工合同总价款60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路公司将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交付给第三人完成。中晟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其所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2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和公路公司是靠挂关系,***于2020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中晟公司893-1工程款115万元。中晟公司以公路公司、***拒不给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
公路公司辩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路公司与中晟公司没有签订893-1工程施工协议,更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协议,现公路公司通过中晟公司、敦化林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012700元,至今公路公司与***对工程价款没有结算。
***辩称,这个中标项目是***负责组织施工,***与公路公司领导是朋友关系,公司领导口头同意***做这个工程,***通过朋友认识***,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具体施工情况与***陈述一致,现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正在结算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19日,公路公司与中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公路公司将893-1工程项目结构层部分分包给中晟公司,工程施工地点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施工方包工包料,具体施工项目为水稳碎石、中粗砂垫层、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安拆、伸缩缝板、填缝料等,施工合同总价款60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路公司将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交付给第三人完成。中晟公司按期完成了公路公司分包的工程,893-1工程于2019年11月2日竣工,2019年11月2日经验收合格。公路公司代表人***于2020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中晟公司893-1工程款115万元。
中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协议书一份、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责任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欠条一份。***对证据无异议,公路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真实,公路公司与中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责任书和竣工验收证书,均盖有公路公司的公章,责任书明确记载公路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内容,协议书加盖项目部公章和代表人***签名,欠条有双方代表人签字,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应予采信。公路公司与中晟公司存在合同承包关系,工程经验收合同,公路公司尚欠工程款11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路公司将893-1工程分包给中晟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代表人已签订结算协议,公路公司欠中晟公司施工款115万元,公路公司理应给付中晟公司工程款,给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是公路公司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给付违约金义务。
综上所述,中晟公司请求公路公司给付工程款115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893-1工程款115万元;
二、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115万元期间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克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