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11民初2507号
原告:营口永特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上博路南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23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员工。
原告营口永特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永特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永特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37335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告(营口永特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签署编号为合同编号:XS-2021005、XS-2021-006两份《沥青材料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因通辽市国道505线开原至奈曼公路库伦至奈曼段公路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货物,货物品名为基质沥青,规格为90A,单价为3650元/吨,并约定价格为固定单价,单价与市场波动无关,单价为到货价。其中,编号XS-2021-005的合同(工程的一分部拌合站和三分部拌合站)约定拟采购货物数量约13100吨,金额为47815000元;编号XS-2021-006的合同(工程的二分部拌合站)约定拟采购货物数量300吨,金额为1095000元。供货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采用在工程进度计量过程中陆续支付货款的方式,并在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需求按照合同进行分阶段供货,分阶段供货完毕后由原被告双方就该阶段供货及收货的数量(吨)、单价进行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2021年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基质沥青货物7833.84吨,原告已照合同约定足额、保质提供完毕,按照固定单价3650元/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28593516元。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86万元,剩余货款13733516元逾期未付。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三款规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条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在被告未付款前有权拒绝继续供货或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不免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的赔偿。同时,被告未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货物的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款项,则被告每延迟一日,被告未付款项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3倍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约定货款的质保金为总货物28593516元的5%,即1429675.8元,则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基数为12303840.2元(未付款总额13733516元减去质保金1429675.8元)。故被告应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2303840.2元(不含质保金)×3倍×6.96%(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付款的天数(自最后一笔结算日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不正确,应当扣除28593510元的5%质保金1429675.8元,另外,原告在2022年提供沥青19868**.5元,被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多支付的13197.5元,实际欠款数额应当12290642.7元。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计算方式不正确,应当按照LPR计算,基数应当按照12290642.7元计算,对违约金的起始时间的计算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沥青材料购销合同、供货数量对账单、来账凭证回单及发票、客户明细账、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乙方)因采购沥青与原告营口永特石化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5月28日签署合同编号分别为XS-2021-005、XS-2021-006的《沥青材料购销合同》,两合同均约定:货物品名为基质沥青,规格为90A,单价为3650元/吨,并约定价格为固定单价,单价与市场波动无关,单价为到货价;供货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货款在工程进度计量过程中陆续支付,在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乙方需保留货款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交工验收后两年内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乙方未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货物的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款项,则乙方每延迟一日,乙方未付款项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3倍支付甲方利息。其中,编号XS-2021-005的合同约定的数量约13100吨(最终结算数额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交付地点为通辽市国道505线开原至奈曼公路库伦至奈曼段公路工程一分部库伦旗白音花镇拌合站、三分部奈曼旗白音昌镇拌合站;编号XS-2021-006的合同约定的数量约300吨(最终结算数额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交付地点为通辽市国道505线开原至奈曼公路库伦至奈曼段公路工程二分部拌合站。
原、被告经对账,原告按合同约定2021年累计向被告供应沥青78**.84吨,货款总额28593516元,原告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4860000元,尚欠货款13733516元逾期未支付。
另查,被告辩称原告于2022年向其提供沥青19868**.5元,其支付货款200万元,要求其多支付的13197.5元货款应抵顶案涉合同相应的货款。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中扣减13197.5元。
再查,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支行贷款2800万元用于购买沥青,贷款年利率为6.96%,贷款期限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并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该贷款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相关性。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永特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签订的《沥青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沥青,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给付的尚欠货款的金额,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给付货款金额为尚欠货款金额扣除原告同意抵顶而扣减的13197.5元及5%未到期的质保金,即12290642.7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此确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对原告关于“被告目前面临多起诉讼,并未能实际履行法院判决,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故要求质保金与尚欠货款一同支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营口永特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2290642.7元,并以1229064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向原告营口永特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营口永特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0000元,应予退还原告963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3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