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2)内0502民初7422号
原告:***,男,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男,蒙古族,退休工人,系第三人丈夫,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购买XXX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职工,现已退休。2007年,被告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利用自有土地采取全额集资方式建设职工住宅,所建房屋仅向单位职工出售。原告作为单位职工报名购买房产,当时机关项目部以抽签方式分派房号,原告抽取的房号为XXXX,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房屋具体购买情况进行确认。抽取房号后,因原告经被告安排到××队任司机,为了方便交纳房款,原告将现金及抽签号、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交给父亲,口头委托父亲***代为交纳购房款。但实际由原告姐姐***于2007年6月7日交纳并在收据交款人处签字,总购房款为124016.00元。案涉房屋于2011年交付,房屋交付后,因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原告父亲又需要人照顾,所以房屋实际由当时因房屋拆迁暂时没有其他居所的姐姐***和父亲共同居住,以方便照顾父亲。2013年4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多次向姐姐***提出腾房要求,但姐姐始终推脱,原告手中没有付款收据又碍于亲属关系也只能作罢。直到2018年,因被告对福利房办理房产证,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才得知购房款由原告姐姐而非父亲支付的事实,原告姐姐也以此为由称房屋是她的,因房屋归属出现争议导致原告房屋始终无法顺利过户,而被告作为主管单位又始终不承担责任,至今仍未对房屋归属作出确认。原告认为自己具备对案涉房屋的购买资格,原告姐姐并非单位职工不具备购房资格,仅凭实际交款人系被告根本不能改变由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如果未以原告名义进行购房,被告当时不会收取相应购房款,也不会在付款单位栏处记载为“***”。而被告仅因原告与姐姐***就案涉房屋出现争议就不履行已经与原告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所请。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辩称:原告***请求双方订立的购买XXX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是我局的职工(现已退休),2007年6月7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在我处交纳了124016元集资建设购房款,我局为其出具了收据,并注明交款人为***,2011年竣工后***办理了入住的相关手续居住至今。因案涉房屋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我局无法出具相关办理房证的手续。2021年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经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能够认定案涉房屋的房款是***交纳的,所有权归***。我处没有收取原告的房款,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当时涉案房产是***分的福利房,当时他买不起就问了***买不买,我们家就要了,***就把当时抓阄抓的房号给我俩了,当时也是我们家交的钱,是在2007年6月7日去交通工程局一次性交的款,交完款后2011年交的房,装修也是我们自己装修的,房子装修完岳父和我与***就搬进去住了,住了十多年,后来办房证的时候需要原告出具手续(因为是***的福利房),但是原告不配合出具手续,商量也没商量成,后来***就起诉了我,但是一审和二审都败诉了,在老人居住的十年期间原告一次没找过我们,老人死后五六年后才找到我们,并起诉了,如果***协助出具手续帮助我们办理房证我们也同意给他点钱,但是***拒不配合,去交通局交钱的时候工程局也不认识我们,如果不是***同意的话我们也不可能交上钱。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通交工发(2007)16号文件及通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方的通房委办字(2007)第4号文件,证明案涉房屋仅能由交通工程局职工购买,第三人没有购买资格。2、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收据复印件一枚(原件在第三人处),证明2007年6月7日针对涉案房屋支付的款项付款人为:***,交款人为:***,证明该房款系以***的名义支付,虽款项记载为***交款,但仅能证明***代交款项的事实。证据1、2综合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具备买受人的资格,且交付了房屋购房款。3、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我于2007年抽取的房号,房号为14号楼2单元212室。4、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我在包树高速项目施工中任司机职务,不具备到通辽市办理房屋交付款项等一系列条件。5、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签约主体是***和***,***部分并非本人签字,系伪造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2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法院的一二审判决能够认定实际交款人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转让合同出自被告方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依据房屋转让合同为第三人出具任何购房手续,而是在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为第三人及其***办理的相关手续。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像我们这种情况买房的很多,本单位职工不要房号,给其他人了,而且证据1的文件也从来没见过;对证据2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件在我们手里,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钱是我们交的,是我们自己的钱,也不是代交的;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当司机的事儿属实,但证据不能证明他不具备回通辽交款的条件。对证据5我和我儿子以前都不知道有这个合同,也不知道这个合同是怎么到交通工程局手里的。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21)内0502民初4444号卷宗第29页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收据一枚,证明交款人是***。2、(2021)内0502民初4444号卷宗第50-51页***(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的遗嘱及证实材料,证明涉案的房屋交款是由***自己交纳的。3、(2021)内0502民初4444号卷宗第120页民事判决书一份、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5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系第三人交纳,***具有房屋的所有权,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的儿子***名下。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二审判决虽然认定交款人为***,从收据当中看交款人也为***,但交款人并非购房人,仅从一二审判决不能得出第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2并非遗嘱,我的父亲***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房屋实际交款人,我父亲的证实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证实材料系由***代书,代书内容对房屋的记载与本案房屋存在显著区别,交通家园其中的“家”是错别字,对于代书人我不清楚其身份,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当时父亲年龄在86岁,且患有膀胱癌长期住院,在2013年3月29日去世,客观上讲其表达真实意思的能力必然有所下降,第三人陈述中提到在此期间均由其照顾老人,该代书人应为第三人邀请,在没有录音、录像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陈述中也提到,我在父亲去世的数年后才对该案房屋产生争议,那么在2012年12月12日没有任何争议的时候出具该材料的意图无法确定,证实材料中写的收款人为***,但实际收款人为***,最关键的是证实人处是否为我父亲本人书写无法确认,综合来看证据本身无论从真实性和关联性来看都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遗嘱与本案无关,即便有法律事务所盖章,对其真实性也存有异议,针对***的特殊身体状况,应当对***本人的口述通过录音或录像的形式进行确定,否则无法确认该遗嘱内容是***在未经指导或引导的情况下口述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证据该房产登记的合法性有异议,登记的房主***系第三人的儿子,但其不应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是其与其母亲(第三人)明知原告对此房屋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被告办理有关不真实的手续才得以进行房屋登记,且当事各方包括***在内了解有关情况,所以我方认为该房产证不能表示真实的房产归属,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登记时间是2022年10月25日,是在本案开庭通知送达各方之后也是首次开庭之后办理,***办理登记时向房产登记部门隐瞒了有关争议,所以对其登记过程原告方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收据原件一枚(名字是***,时间是2007年6月7日),证明涉案房屋房款是第三人即我交纳的。2、判决书两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因为房款是第三人交的。3、遗留项目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办证所需的相关条件。4、通辽日报公告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的,已经经过公告了,房子办在***我儿子名下了。5、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集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房款是我交的,涉案房产是我的,当时去工程局办手续的时候,工程局问写谁的名,我要求的写的我儿子***的名字。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据本身是被告违规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案涉房屋可以确定付款时间是2007年6月7日,付款人为:***,付款单位为***,该收据在未改变时间的情况下直接将付款单位和交款人均转变为***,人为的改变了房屋实际购买事实,***既非付款人也非交款人,该收据的出具体现了被告不负责任的态度,且被告也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针对涉案房屋存在纠纷且未解决的事实,另外该收据的实际出具时间不清楚,被告单位随意更换购房主体的行为原告不知情,***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任司机职务,应该具备法律常识,且其身份并非交通工程局职工根本不具备购房资格。对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判决并未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仅确认***为交款人,并未确认***为购房人或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该两份判决根本不具备第三人具有办理房产手续的依据,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方应当是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本案中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收据中可以体现,付款单位及个人栏主体才应当是买受人,至于交款人根本不能等同于买受人,且也无法证明交款人的款项是交款人本人所有。对证据3遗留项目调查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复印件,该证据只证明了进行产权界定需要提交有关手续,但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通辽日报公告的质证意见是,涉案房屋买受人并非***,在未查清事实基础上的公告即便具备一定的公示效应也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且针对涉案房屋争议主体为***与***之间,非常明确,即便办理有关手续,也应当针对性的向原告发布告知函等。通辽市房产项目办在发布该公告时是否审核了有关事实,通辽日报在接受该公告时是否询问了相关主体无从得知,所作出的公告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且该公告中提到的楼号是13号楼4单元101室,原告所了解的房屋是14号楼2单元212室,公告中的房屋买受人及房屋本身均与原告了解的不一致,因此公告对原告来讲也没有任何意义。对证据5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协议写的是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签订的协议,***不是职工,不具备购房资格;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是具备购房主体资格的,即便是交通工程局需要与其他方签订购房协议,也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且应该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即便以当年2007年的标准如果房屋是转让给了***也应当有原告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否则被告不应该单方面与他方包括非职工签订购房协议,且依据第三人所述该协议的签订是以原一、二审判决为依据的,但一、二审判决仅确认了第三人的交款人身份,该协议存在的基础依据不成立,也就是交款人不等于购房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现在的交款人***是第三人***的儿子,在办理房证过程中,***将涉案房屋赠与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在科尔沁区人民法院4444号起诉过程中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法院必定要查明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所有权,二审判决能够认定房屋的所有权系第三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通辽日报公示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公告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即是其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认可。对证据5购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007年6月7日第三人持有被告发放的楼号的相关手续到被告处交款,现在第三人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所以被告与***签了购房协议以便其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第三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通交工发(2007)16号文件及通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方的通房委办字(2007)第4号文件是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收据复印件一枚(原件在第三人处)与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该份证据证明交款人为第三人***,双方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据4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双方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问题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2007年任××队司机就不能回通辽交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5,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的证据1(2021)内0502民初4444号卷宗第29页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收据一枚、证据3(2021)内0502民初4444号卷宗第120页民事判决书一份、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5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交款人为第三人***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2021)内0502民初4444号卷宗第50-51页***的遗嘱及证实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具有物权效力。
第三人所举的证据1-5,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由第三人***交款,引发争议后经一、二审判决,后经被告同意并确认将涉案房屋在通辽日报刊登公告及经通辽市房产遗留项目办证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确认,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将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儿子***补开收据并补签集资建房协议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退休职工,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在2007年集资购房时,由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参与集资购房,当时抽签的楼房号为交通嘉园小区14号楼2单元212室一楼西屋(现已变更为交通工程局小区13#楼1层4-101室),并由***于2007年6月7日向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交纳了购房款124016.00元,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为其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中付款单位或个人处注明***,交款人为***,后第三人***对此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该房屋开始办理产权证时,根据通辽市房产遗留项目办证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报告,凭单位出具购房协议、购房收据给予办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手续,但因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双方引发纠纷而未能办理。原告***向本院起诉第三人***,要求确认交通嘉园小区14号楼2单元212室归其所有并要求第三人***予以返还该房屋、赔偿损失128774元,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内0502民初4444号判决: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内05民终3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接到终审法院判决后到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被告将原收据收回,经与第三人***确认后重新为***出具了交款人为***儿子***的收据,并于2022年1月1日在通辽日报对该房屋信息刊登公告。2022年5月25日被告与***签订《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集资建房协议》。
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后即2022年10月25日,涉案房屋已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房屋坐落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楼××层××室,产权证号为蒙(2022)通辽市不动产权第0××6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处购买涉案房屋并将现金、抽签号、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交给父亲***,口头委托其父代为交纳购房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系第三人***以原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另外,涉案房屋已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实际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之子***,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及第三人的陈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