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交通工程局

通辽市聚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02民初12594号 原告:通辽市聚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泰和花园南门商业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住所地:通辽市明仁大街23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局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局职工,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通辽市聚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聚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聚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1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并实际履行,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917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尽快促成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辩称,原告方请求的欠款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并不以开具的发票为准;原告方应该给被告方出具完税的资源税、环境保护税两项的完税证明,因为我单位工程审计的时候要求必须有上述两项完税证明,至今原告未提交两项完税证明,因此我方不应给付该欠款,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就505线三分部(白音昌)项目提供砂砾、山皮石、碎石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核算截至2021年12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2491745.95元山石皮和碎石,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0.00元,尚欠原告共计491745.9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协议书》2份、“通辽市聚运土石方山皮石比重”约定协议书1份、“聚运土石方山皮石比重”约定协议书1份、“聚运土石方有限公司运砂砾到白音昌料场”比重约定协议1份1页、“项目进场材料比重核算表”1份、《项目进场材料核算表》1份、辅助余额表,增值税专用发票71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等货物,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辅助余额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保全担保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并不以开具的发票为准及原告应提供资源税、环保税等完税证明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给付原告通辽市聚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91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聚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8元,保全费2978元,合计7316元,由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