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交通工程局

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02民初6844号
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北省桃城区衡枣路赵辛。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23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61501.6元,利息463695.06元(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到起诉之日,后面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1325196.66元;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荣乌六标项日部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支座、伸缩维等货物,由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86150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本案涉及的加工定作合同曾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6年6月27日制作(2018)冀1102民初2428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