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7104民初407号
原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责任人:宋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17108.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中标承建呼和浩特至乌兰浩特(省道101线)*********段通辽市境内公路土建工程第HATJ-1标段施工工程,成立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通辽霍阿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该标段路面工程的里程桩号为K1+377.769至K18+500。2014年10月30日原告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并交清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生效,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2016年9月8日15时40分许,在原告承建的标段霍阿公路霍林郭勒市段与准特花村交叉路口处,***驾驶的大型货车与***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事故致农用运输车乘车人徐某当场死亡,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处说明:施工单位为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道路情况:道路平坦,沥青路面。事故中死者徐某的家属于2016年9月27日将***及中铁十六局等诉至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被追加为该案共同被告,庭审时中铁十六局辩称其施工段落为霍阿公路第四合同段,施工起止桩号为K30+000--K36+219.722,而该起事故发生地为霍阿公路第一合同段,该段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负责施工,并出示了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81民初184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作为发生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给付权利人***、***、路秀荣各项损失共计139109元。原告***、***、路秀荣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内05民终18O1号终审判决,判决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给付***、***、路秀荣各项损失共计117108.7元。原告多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并向其提供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为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地点证明、霍阿公路施工招标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最终被告以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8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六页上方“再查明,该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为K30+000--K36+219.722,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施工单位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表述的施工里程桩号与原告的施工里程桩号(KM+377.769至K18+500)不符为由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保险合同关系、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81民初1842号、(2017)内05民终1801号民事判决我公司无异议,对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路秀荣117108.70元的事实均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收到霍林郭勒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传票,法院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而在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下发后,上诉状中也并未对判决书中第六页上方在查明,该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为K30+000至K36+219.722提出异议,该位置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路段,因此我公司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险通辽公司承认原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霍林郭勒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9年07年03日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向霍林郭勒市交通管理大队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正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地点施工单位名称,经霍林郭勒市交通管理大队调查,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18号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地点霍阿一级公路土建一标K1+377.769至K18+500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施工管辖之内。”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辽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准特花社区至辉特淖尔旅游路与霍阿一级公路的十字交叉道口(养护桩号为K253+700,施工桩号为K8+480)为我项目土建一标(K1+377.769至K18+500)即通辽市交通工程施工段落。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事发事故地点在K1+377.769至K18+500地段,属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管辖路段,而非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在K30+000至K36+219.722路段,故对被告辩称的不属于承保范围路段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经两级法院判决已支付权利人的117108.7元未超过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保险金11710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0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