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交通工程局

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02民初4490号
原告: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86802047L。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胜利西路6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7013456778。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住所地:通辽市***区亚龙湾**楼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职工。
原告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偿款145万元及利息253,75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不该发生的诉讼费、为催要欠款而支付的旅差费、律师代理费86,000.00元等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挂靠在我公司,成立了通鲁一级公路改造处治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那小东提供的沥青混泥土货款2,211,596.50元。2016年3月3日那小东作为原告将被告和我公司起诉到通辽市***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通辽市***区法院下达了(2016)内0502民初140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和我公司共同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利息在内的各种款项合计2,211,596.46元。《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通辽市***区法院从我账户划走款项145万元元。因拖欠那小东货款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此款应由被告全额给付,要求被告尽快将145万元款项给付我公司。被告接受我公司的请求,但由于资金紧张,一时不能给付。然而,145万元元被执行走已经超过三年有余,被告一直拖欠。被告为了表示付款的诚意,于2016年12月27日向我公司发函,承诺在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好力堡至通辽段土建工程第3标段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退还时,将我公司被划走的145万元一次性给付我公司。然而,“质保金”早已退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向我公司给付。为了使我的公司不再继续遭受损失,我公司只有按照被告承诺书中“如我工程局不能在承诺期内实现有关承诺,同意贵公司在白城市有关法院解决”的约定,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辩称,我单位在2018年6月6日将质保金给付原告1,416,617.00元,原告起诉的利息不正确,因承诺书中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按规定原告于2019年10月份主张本金,所以不应产生利息。承诺书中没有承诺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45万是那晓东在告诉中所产生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于2018年6月份给付原告141万的事实。
2、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1份。证明***法院在原告账户依据调解书扣划145万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不能证明2018年6月份给付原告的事实。
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承诺书中没有明确的约定期限,也没有约定到期利息及给付时间,更没有约定旅差费及律师费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旅差费及律师费没有依据,也不能否认2018年6月份给付原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汇凭单1份、收据1枚。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6月6日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给付原告1,416,617.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我们与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的工程款,与被告没有关系。收据是我们给公路管理处出具的。
2、承诺书1份。证明双方没有约定承诺的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及律师费、差旅费的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1、承诺书约定的期限非常明确;2、给付的款项相关费用是自原、被告双方和那晓东起诉案件而来;3、被告所述141万多与原告起诉的145万没有任何联系。
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我局成立了通鲁一级公路改造处治工程项目部,案涉1,416,617.00元与原告起诉的145万元是同一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不是一个事,这是其他的工程款,不是我们起诉的钱。
上述证据1,汇款单位不是被告,汇款数额不符,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是被告的汇款,原告质证否认是被告给原告的145万元的代偿款,故,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担保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45万元及利息253,7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被告因催债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本案适用的基础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人民法院(2016)内民初字1407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欠那晓东的材料款2,211,596.4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未按调解书约定给付那晓东材料款,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在原告账户扣划145万元,原告作为被告欠款的连带保证人履行的保证义务,对被告有法定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偿款1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为被告担保,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长期不偿还原告为其履行的代偿款,足以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应自2016年11月30日起以1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止,利息超过253,750.00元以253,750.00元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不该发生的诉讼费、为催要欠款而支付的旅差费、律师代理费86,000.00元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交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的证据,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保护。
三。被告抗辩“我单位在2018年6月6日将质保金给付原告1,416,617.00元,”庭审中,被告不能提供其主张的1,416,617.00元是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好力堡至通辽段土建第3标段质保金,汇款单位不是被告,汇款数额也不是145万元,且原告否认是被告给付的145万元代偿款,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代偿款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以1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止,利息超过253,750.00元以253,750.00元为止。
二、驳回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4.00元,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