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交通工程局

***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02民初5992号******
原告:***,女,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男,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50714.00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机械设备租赁费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85110.05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租赁费150714.00元为本金,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摊铺机、压路机设备,上述两个工程于2013年施工结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截止2016年2月2日尚欠租赁费335314.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或还不清自愿接受从2014年至还清日止月息千分之五的利息处罚。此后被告于2017年初、2019年6月4日累计支付租赁费184600.00元,至今仍欠租赁费150714.00元未付。原告自2016年以来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辩称,原告主*利息没有依据。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没有承诺权限,对还款承诺书效力被告不认可。综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租赁费150714.00元,不同意原告主*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租赁了摊铺机、压路机设备。因部分租金未付,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因好通一标和二标工地施工需要,在2012年至2013年间租用***摊铺机、压路机设备,截止2016年2月2日尚欠租金335314.00元,本单位承诺该款项于2016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或还不清自愿接受从2014年至还清日止月息5‰的利息处罚,3月30日后可以起诉我单位。该承诺书上加盖了“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公章。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64600.00元,于2019年6月4日支付租赁费20000.00元,剩余150714.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系被告下属单位,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再查明,根据原告主*的租赁费计算期间,按月利率5‰计算,租赁费335314.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产生利息62591.95元,租赁费170714.00元(租赁费335314.00元-已付租赁费16460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5月31日产生利息24326.75元,以上利息合计86918.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还款承诺书》、辅助余额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出示的借款单在卷证明。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辅助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在原告***处租赁压路机、摊铺机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系被告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违约利息。关于被告提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无权承诺租赁费利息的辩解,因《还款承诺书》加盖有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就租赁费支付等事宜作出安排,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核算,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86918.70元,原告仅请求85110.05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后期利息,符合《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50714.00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利息85110.05元,合计235824.05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期间,以实际欠付租赁费数额(在150714.00元范围内)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9.00元,由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