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治区****市工业园区(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工程师,现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住所地***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华,女,蒙古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该单位职工,现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自治区****市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玄**,职务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雨,***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该单位职工,现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至****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董哲,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市人民政府、****市交通运输局、通辽市****至****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7)内0581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上诉人既不是诉争工程的施工合同发包方,也不是施工合同总承包方或分包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之间根本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争线路施工各项损失11941327元缺乏法律依据。2、针对*********公路部分路段改线变更事宜,上诉人与****市人民政府已达成协议,且上诉人已依据该协议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分四笔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缴付1400万元用于支付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损失。一审法院在未对****市人民政府对此1400万元具体支出用途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即以1400万元为前期费用预付款,不包括改线产生损失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涉案线路设计变更导致的原路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3、通辽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依据被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提交的检验申请技术单记载的数据估算的,并没有进行实地实测。据此计算的已完工部分造价与实际已完工工程存在严重偏差、停工损失水分大,鉴定结论失真。
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辩称,一审判决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表现为:1、根据****市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改线费用协议的约定,改线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赔偿责任主体为上诉人,属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关于上诉人支付的1400万元费用的问题,改线费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需要支付前期费用、拆迁费用和改线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过程中出示的1400万元支付凭证均明确记载了支付的是前期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前期费用1400万元不包括应支付给我方的改线费用是正确的。3、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鉴定单位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单位,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一方并未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等内容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对鉴定程序的质疑,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结合上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改线费用协议明确约定了改线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赔偿责任主体为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其次,改线费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需要支付前期费用、拆迁费用和改线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过程中所出示的1400万元支付凭证明确记载了支付的是前期费用,包括咨询、拆迁、设计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前期费用1400万元不包括上诉人应支付的改线费用是正确的。
****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与****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通辽市****至****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未答辩。
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呼和浩特至乌兰浩特(省道XXX线)*********段公路(HATJ-X)X标段起点处互通至X+X处变更设计改线导致的原有线路施工各项损失119413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通辽交通工程局中标****办公室发标的呼和浩特至乌兰浩特(省道XXX线)*********段(通辽市境内)公路土建工程HATJ-X标段项目,通辽交通工程局组织相关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此后发现该标段部分线路通过锦联公司一号矿井井田区域,覆压资源3.4亿吨。因公路设计在先,井田修改规划在后,需就涉案公路进行改线,经锦联公司多方协调,2014年6月24日,通辽市交通运输局召集霍市政府、霍市交通运输局、锦联公司、通辽市交通规划设计院参加“省道XXX线****至****公路通辽市境内部分路段改线变更设计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并出具《省道XXX线****至****公路通辽市境内部分路段变更设计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明确“一、因公路建设批复在先,线位变更申请在后,因而造成建设规模增大,锦联公司承诺全部承担变更发生相关费用;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公路带状地形图测绘和变更设计文件三项费用合计3000000元,由锦联公司先行支付,尽快落实相关合同,以便尽快上报批复;三、因线路变更而发生的征地拆迁费用锦联公司承担,拆迁工作由霍市政府负责;四、因路线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约38000000元(初步估算,最终以实际发生为主),通辽市交通运输局和霍市政府协调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尽可能在项目建设资金中列支,若无法列支,则由***锦联公司承担。”另查明,霍市政府与锦联公司签订《改线费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公路线路设计在先,井田修改规划在后,并且道路施工已经开始,为此,修改线路发生相关费用需要矿业公司承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发生前期费用;二、工程发生征地拆迁费;三、工程建安费、监理费质量监督费及其他挂理性经费的补偿,仅计算改线后增加的930.816米工程量;四、改线工程造成原有路线施工损失费(包括道路施工准备的临时设施、路基清理、临时道路等已经施工的工程),以实际发生为依据,经双方现场核实数量为准;五、旅差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核算;六、由乙方(锦联公司)支付20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的预付款,其余款项根据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七、为完成此项工作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锦联公司)承担,无论结果如何。”还查明,受****市人民法院委托,通辽兴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呼和浩特至乌兰浩特(省道XXX线)*********段公路(HATJ-X)X标段起点处互通至X+X处变更设计改线导致的原有线路施工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通兴价鉴(2018)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呼和浩特至乌兰浩特(省道XXX线)*********段公路(通辽市××路土建工程已完部分的造价为5598855元;2.停工损失费用依据****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工资表及设备租赁费用表计算汇总为4673560元;3.保证工期施工增加费及停工期临时用工管理人员工资补偿费用依据****市人民法院提供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转账凭证、2014年度保证工期施工方案及补充协议汇总金额为1668912元。产生鉴定费用65000元。再查明,依据锦联公司提举的2014年3月12日***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回单(票面金额2000000元)、2014年5月5日***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回单(票面金额50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回单(票面金额5000000元)、2014年6月18日***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回单(票面金额2000000元)内容,可以确认锦联公司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累计交款14000000元。但依据2014年3月10日支款单、2014年5月4日支款单、2014年5月12日支款单、2014年6月18日支款单的内容,锦联公司缴纳的14000000元,资金支付性质均为前期费用预付款。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2、本案责任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结合《会议纪要》内容,可确认,在通辽市交通运输局主持召开的“省道XXX线****至****公路通辽市境内部分路段改线变更设计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中,霍市政府、霍市交通运输局、锦联公司、霍阿建管办、通辽市交通规划设计院均委派相应代表出席会议,在该会议中已明确就涉案路段变更路线产生的费用由锦联公司负担。结合《改线费用协议》内容,亦可明确锦联公司向霍市政府承诺因修改线路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锦联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就呼和浩特至乌兰浩特(省道XXX线)*********段公路(HATJ-X)X标段起点处互通至X+X处变更路线产生相关费用的责任主体为锦联公司。通辽交通工程局作为中标主体及实际施工主体,已经完成原有施工内容及变更设计后改线内容,通辽交通工程局系为本案权利人。故通辽交通工程局请求****办公室、霍市政府、霍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锦联公司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所缴纳的资金14000000元性质均为前期费用预付款,而根据《鉴定书》内容,因改线产生的相关费用金额总计为11941327元,鉴定项目资金性质为公路土建工程已完部分、停工损失费用、保证工期施工增加费及停工期临时用工管理人员工资补偿费用,锦联公司已支付的14000000元性质与鉴定项目资金性质并不发生冲突,故确认通辽交通工程局就涉案路段改线部分产生的费用为11941327元。综上,本案权利主体为通辽交通工程局,责任主体为锦联公司,涉案路段改线费用金额为11941327元,故通辽交通工程局请求****办公室、霍市政府、霍市交通局共同给付涉案路段变更设计改线导致的原有线路施工各项损失11941327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通辽交通工程局请求锦联公司给付涉案路段变更设计改线导致的原有线路施工各项损失11941327元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呼和浩特至乌兰浩特(省道XXX线)*********段公路(HATJ-X)X标段起点处互通至X+X处变更设计改线导致的原有线路施工各项损失合计11941327元;二、驳回原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48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158448(原告通辽交通工程局已预交183117元),由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448元、退还原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246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省道101线****至****公路通辽市境内部分路段变更设计的会议纪要、****市霍阿线部分路段改线工程相关费用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承担包括工程发生前期费用、工程发生征地拆迁费、改线工程造成原有路线施工损失费等在内的因修改线路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因涉案线路变更改线导致的原有线路施工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的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支款单明确载明其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8日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支付的14000000元系改线工程前期费用预付款,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被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改线工程造成的原有线路施工损失费具有关联性,原审根据****市霍阿线部分路段改线工程相关费用协议的约定认定上诉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4000000元与本案鉴定项目资金性质不发生冲突并无不当。上诉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就其支出的改线工程前期费用预付款与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另行结算,其以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对其已收取的14000000元的具体支出用途为由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采纳。经被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申请,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通兴价鉴(2018)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该鉴定意见载明的已完工部分造价与实际已完工工程存在严重偏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通兴价鉴(2018)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并未包含被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主张的临时雇工补偿、差旅交通费等费用,上诉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停工损失水份大为由提出的鉴定结论失真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48元,由上诉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