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韩泳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同方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04556.0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20年1月全国爆发了新冠肺炎疫情,北京疫情亦十分严重,这是众所周知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同方公司响应政府远程居家办公的倡导,同时也是出于保护员工人身健康的考虑,在2020年上半年都未完全恢复正常的线下办公,故此未能在上半年开展员工绩效考核协议的签订工作,下半年恢复线下办公后才陆续开展此项工作,同方公司前三季度在尚未签订绩效考核协议的情况下为***发放绩效工资,是特殊环境下为公司业务的稳定发展考虑,也是出于对员工的关怀,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不考虑当时的客观环境,反而在***明确表示第四季度考核80多分的情况下,依然以同方公司前三季度向***发放了绩效工资为由认定同方公司2020年第四季度未足额向***发放绩效工资。***当庭承认其2021年1月至7月未提供劳动,且认可工资构成是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根据考核分数进行发放的。一审法院即使认定同方公司安排***待岗不合理,进而需要补发工资,但判定同方公司在***未提供任何劳动的前提下补发全额绩效工资是不合理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同方公司从未在2020年要求***签署绩效考核协议,2020年9月26日前***工资均正常发放,2020年前三季度每个考核周期的绩效成绩均达到全额发放的标准(80分以上),并且第四季度的绩效成绩也是80分。二、同方公司发布的待岗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时即表示不同意同方公司违法待岗通知,并正常出勤。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方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2577.5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方公司支付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工资306590.53元;2.同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方公司与***签订了自2013年8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07年8月7日***入职同方公司,目前***仍在同方公司工作,任职资深级研发技术经理。同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8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 关于***2020年9月26日之前的工资标准。***主张为每月固定工资26550元+固定绩效工资17700元+采暖补贴110元+食堂补贴300元,合计44660元。同方公司主张为每月固定工资26550元+绩效工资基数17700元(根据每个月绩效考核打分,不固定)+餐补300元(根据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少出勤1天扣15元)+采暖补贴110元。 ***主张同方公司拖欠其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共计306590.53元。***主张工资差额306590.53元的核算方式为:第一部分,按照每月44250元的标准主张固定工资和固定绩效的工资差额:(1)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发放固定工资19912.5元,绩效13275元,其主张当月工资差额11062.5元;(2)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发放固定工资26550元,绩效0元,其主张工资差额17700元;(3)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发放固定工资15000元,绩效10000元,其主张工资差额19250元;(4)2020年12月26日以后工资没有分项,总收入7650.5元,其主张每月工资差额44250元-7650.5元=36599.5元,直至2021年4月25日;(5)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每月合计7730.13元,其主张每月工资差额36519.87元;(6)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合计7979.71元,当月差额36270.29元。第二部分,按照每月410元的标准主张餐补及采暖补贴的工资差额,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餐补及采暖补贴均未发,每月差额410元。以上两部分差额主张306590.53元。 就此,同方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已足额支付工资,该公司提举的工资表显示:1、2020年1月、4月至9月期间每月能力绩效奖金均为17700元,2020年2月、3月期间每月能力绩效奖金均为13275元。2、2020年10月(代表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工资)至2021年7月(代表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固定工资数额依次为26550、26550、26550、7650.5、7650.5、7650.5、7650.5、7730.13、7730.13、7979.71,能力绩效奖金数额均为0或未填写。3、2020年5月起,5月、7月、11月每月补贴合计均为410元,其余月份数额不等,其中2020年10月一栏中补贴数额为8283.19元,同方公司主张当时处于双方协商阶段,当月未发绩效工资,发了补贴8283.19元,此前的补贴仅为餐补及采暖补贴。***仅认可工资表中实发数额属实,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与公司发给其的工资条不一致,其不清楚同方公司2020年10月补贴的性质。***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条,显示部分内容与同方公司提交的一致,部分不一致。同方公司不认可***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 2021年1月18日同方公司向***发送内容为《待岗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载明“……一、待岗原因。因公司业务调整,您所在部门整体撤销,而您未服从调岗也未竞聘新的岗位,造成目前无部门和岗位接收,已待岗数月,经数次协商,截至目前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稳定员工就业关系及基本生活保障,以及企业现实困难等因素,公司不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即日起通知待岗。二、待岗起始时间:2021年1月18日。三、待岗终止时间:竞聘公司新岗位成功。四、待岗期间待遇:……按照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公司不安排工作任务,无特殊情况不需到岗。……待岗期间相关补助不再发放……” 2021年1月20日***回复邮件称“对于公司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待岗通知书,我完全不认可并且不接受。公司给出的待岗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1、关于‘因公司业务调整’:公司业务并未调整,实际情况是公司目前从事的行业和业务内容与之前相同。2、关于‘您所在的部门整体撤销’:我所在的部门并未撤销,实际情况是之前的部门仍然存在,并且之前的员工也在部门中继续工作。3、关于‘您未服从调岗也未竞聘新的岗位,造成目前无部门和岗位接收’,实际情况是公司并未与我协商调岗的事宜,并且公司单方面强制将我调离原部门。4、关于‘已待岗数月’: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一直都在正常上班,从未有过待岗。……我严正要求公司立即对我取消待岗,提供正常的工作环境,恢复之前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 同方公司主张:1、一般在每年初、春节前要求员工签订绩效考核责任书,确定当年度岗位和工资,其公司要求在2020年9月底前签完绩效考核协议,***没有签绩效考核协议,故未发放绩效工资,之前几个季度虽没签但发放绩效工资是因疫情耽搁了。2、2020年9月***所在的重大项目工程部被撤销,部门负责人陆续离职,相关工作人员被安排到其他部门工作,***亦拒绝签订绩效考核协议,故公司自2021年1月起安排***待岗,待岗期间其公司没有给***安排工作,***去没去其公司不知情,本案仲裁阶段***认可其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对此,***则表示:1、2020年10月至12月其正常工作,2020年第四季度其考核得分是80多分,绩效工资应100%全额发放,并表示2020年从年初到年末无人让其签绩效考核协议,据其所知也没有让其他人签,其主管领导也没让其签。2、同方公司通知让其待岗时,其所在的部门没有发生变化,同方公司当时称先把其安排到人力资源部,再给其安排新的部门,事实上2020年第四季度其正常工作,要么在公司上班,要么在海关现场办公。2021年1至7月其均正常出勤,同方公司没有给其安排工作,但其每天都去出勤,并请示工作内容,但同方公司并未回复,故应向其补足工资差额。***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微信对话记录。***主张为其与同方公司人力资源部**之间的对话。显示***分别于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反映工资发放少了、降薪问题,其中2020年11月9日二人对话内容为:“李:某,每个人具体的降薪额或降薪百分比是人力确定的还是部门主管确定的?张:部门结合公司的统一要求吧”。同方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2020年第4季度并非降薪,而是因为***并未签订绩效考核责任书。 2、钉钉截图、工作周报。显示2020年12月***多次提交市内外出申请,外出事由为海关驻场工作相关;2020年12月***编写工作周报。同方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表示***有多次补卡或外出。 3、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向**或**发送多封邮件,询问“有什么工作任务吗?”***表示**是同方公司大数据本部副总经理。同方公司认可**的职务及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不安排***的工作,给其发邮件没有意义。***则表示其给**发邮件是因公司强制安排待岗后,钉钉上将其分到另一部门,该部门直接负责人是**,经其询问**,**告知让其找**,但**均不回复,后来钉钉上将其调整到**所在的人力资源部,故其又向**发邮件询问工作任务。 ***以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220号裁决书,裁决:一、同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工资差额八万二千五百七十七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及同方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同方公司起诉在先。 本案劳动仲裁期间,***认可其于2020年12月3日未在同方公司办公区域内打***,主张其系外出工作,其未按同方公司规定于当日提交外出申请,2020年12月17日、25日为调休。本案诉讼期间,针对工资条中显示2020年12月考勤/其他扣款项目,***提交的版本显示为689.66元,同方公司提交的版本显示为2239.66元,双方对对方提供的版本均不认可。***另提举了钉钉截图,主张系其与**之间的对话记录,显示1月19日其向对方发送消息称“**,您好,我12月3日在海关驻场工作,由于工作太忙以致那天忘记填写市内外出申请。今天刚发现,请您审批以下,**!”同方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请假和外出需要提前申请,即使提起了补卡审批也是滞后的。 一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与***各自提举的工资条显示部分内容并不一致,该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能就己方主张举证,故针对工资条中显示内容不一致之处,对同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进而,针对***主张的工资差额:其一,同方公司虽主张2020年第四季度未发绩效工资,系因***未签订2020年度绩效考核责任书/绩效考核协议,但2020年前三季度亦向***发放了绩效工资,故对同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同方公司以此为由扣发***工资缺乏依据,应按照***原工资标准,作为核算其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依据,其中,2020年12月3日***未到同方公司区域打卡,亦未填写外出申请,其直至一个多月后的2021年1月19日才补填审批,但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按同方公司的指示外出工作,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外出审批手续,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二,同方公司通知***自2021年1月18日起待岗,***明确表示不同意待岗,并经常询问工作任务,同方公司并未安排工作。同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企业停产停业等合法合理安排待岗的情形,亦未就待岗安排及待岗期间的待遇与***达成协商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被安排待岗期间***之所以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系因同方公司未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所致,同方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结合***的主张及工资发放情况,经核算,同方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04556.0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304556.05元;二、驳回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方公司所述疫情期间在***明确表示第四季度考核80多分的情况下,仍依同方公司前三季度相同情况向***发放了绩效工资为由认定同方公司2020年第四季度未足额向***发放工资一节。同方公司应对***第四季度考核80多分不应足额发放绩效工资进行举证加以证明,同方公司对***第四季度作出了考核,但不能证明该考核结果不应发放绩效工资,因此同方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经与一审庭审中的记录核实,***表示:“我事实上2020年第四季度正常工作,要么在公司上班,要么在海关现场办公。”不存在同方公司所述***在庭审中作出未提供任何劳动的自诉,同方公司的陈述与法庭记录不符。一审法院判定同方公司给付***工资差额304556.0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