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5民初1639号
原告:***,男,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六律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阳光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30683789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韩泳江,董事长。
被告:河北***电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
被告:齐河县黄河国际生态城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齐河县黄河北展区国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三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市政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电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齐河县黄河国际生态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黄河生态城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河生态城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晋市政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晋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电公司、黄河生态城管理中心对被告三晋市政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三晋市政公司就齐河县加速器电梯塔亮化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总施工费为48,030元,后该工程项目追加工程量,双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施工费用为60,000元,该项目工程费用合计108,03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但三晋市政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经查,该项目发包方为黄河生态城管理中心,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电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包方,三晋市政公司为案涉项目分包方,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电公司、黄河生态城管理中心应当对三晋市政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三晋市政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电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黄河生态城管理中心辩称,原告所诉案涉系答辩人发包给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及原告与其他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毫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建工解释(一)》第43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此之外,对该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甲方三晋市政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齐河县加速器电梯塔亮化工程进行施工,甲方负责材料入场(含灯具),交乙方清点无误后由乙方负责安全管理及安装,总施工费为48,030元,进工地付乙方总施工费的30%、工程完工一半付乙方总施工费的40%、亮灯以后付总施工费的25%、剩余5%作为保证金1年后付清。2020年8月6日,甲方三晋市政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乙方对齐河二标段电梯塔亮化施工工程进行施工,甲方负责材料入场(含灯具),交乙方清点无误后由乙方负责安全管理及安装,总劳务费为60,000元,进工地付乙方总施工费的20%、工程完工一半付至乙方总施工费的40%、亮灯以后付至总施工费的80%、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总施工费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年后付清。原告称《劳务分包协议》系在工程完成后补签,涉案工程实际已于2020年3月18日完工。被告黄河生态城管理中心系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其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底之前完工。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劳务分包协议》均约定原告仅向被告提供劳务,即“包清工”,双方间系劳务作业分包关系。因原告系未取得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个人,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劳务分包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认定已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工程完工的具体日期并不明确,被告三晋市政公司可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即按年利率3.6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电公司、黄河生态城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08,03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108,03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山东三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赛
书 记 员 ***